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436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05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0月27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柒個、注射針筒叄支、分裝勺吸管叄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殘渣袋柒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柒個、注射針筒叄支、分裝勺吸管叄支、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94、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2案)、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前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3月確定,於96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3月部分係於96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4(4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稍後在同上開處所,以燒烤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5日19時20分許,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上揭處所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用之殘渣袋7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勺吸管3支、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自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註事項:本件另扣有海洛因4包、不明粉末1包、綠色不明藥丸46粒、白色不明藥丸44粒、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
1包、手機、子彈2顆、現金新台幣16萬元等物。惟被告稱僅有海洛因4包、現金16萬元係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他扣押物係被告所有,自難就該部分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被告雖稱係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有之物,惟被告為警查獲後,另經警方移送販賣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20840號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海洛因為該案之證據方法,不宜於本案逕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於現金16萬元則與本件施用犯行無涉,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