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全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全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全聲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裁全字第1448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債權之執行,聲請本院以將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案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48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惟伊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經查:相對人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448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518號執行事件將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等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惟相對人已向本院起訴(案列98年度北調字第180號,已繳足裁判費),復經本院調卷查明,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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