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811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第3850號、),嗣經本院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10月27日在本院刑事第十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貳支、短截吸管伍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捌公克,空包裝總重參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塑膠鏟管貳支、短截吸管伍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日出所。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89年、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9月、
1年8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於93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月、1年2月(後2案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1年1月)確定,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12日,數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西甲中巷4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6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西甲中巷4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1包及短截吸管1支,另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處所,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5包(共6包;合計淨重0.25公克,空包裝總重1.85公克)、注射針筒4支、塑膠鏟管2支及短截吸管4支等物。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97年1月30日18時許,在同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31日17時許,在其上開住所旁,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海洛因
9包(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裝總重1.75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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