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銀行公會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繳納新台幣(下同)30,422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31,000元,且需扶養高齡80多歲的雙親與身為家管之配偶,又聲請人於86年2月27日有中風住院4天之紀錄,需每月至醫院做體檢,是扣除基本生活開支後,實無法負擔協商月付款,迫不得已於97年3月份起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屬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現任職於美濃鎮公所擔任清潔隊公務人員,依其95、
96年度所得「淨額」分別為560,787元(卷112頁所得明細表)、577,645元(卷110頁所得明細表)換算之月薪為46,732元、48,137元,繼之97年度又已升等領有補差額(卷
109頁),可見聲請人自95年度6月協商成立時迄今,收入穩定且持續增加中,於繳納每月協商款30,422元後,現平均每月實有約20,000元可供其支配,猶與其配偶 廖傅美珠 各擁有2001年中華1600cc、2002年TOYOTA1500cc汽車各一輛代步(卷97頁財產查詢清單清單),夫妻顯非資力欠缺之輩。況聲請人有3名已成年子女(卷5頁戶籍資料),其中長女廖雪雯(00年0月0日出生)96年平均月收入為38,423元(卷
94頁所得資料清單)、長子 廖啟宏 (00年0月0日出生)除96年平均月收入為21,818元(卷95頁所得資料清單),且有2006年福特六和1600cc汽車一輛(卷97頁財產查詢資料),論其2人資力均足以扶養其父即聲請人及母廖傅美珠,已可減輕聲請人日常生活負擔,則聲請人有何毀諾之理由。㈡至聲請人之父親 廖鴻章 名下有房屋二筆、田賦11筆,其公告
現值高達18,277,672元(36000+2600+0000000+0000000+000
0000+252690+0000000+0000000+0000000+432490+564710+11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卷97-99頁)足憑,其資力非一般可比,加以聲請人有兄弟姊妹8人(卷82頁家族系統表)可資分擔,依民法第1118條、1119條規定,何需負債在身之聲請人負擔扶養父親廖鴻章及母親 廖吳鳳英 之義務,實難認聲請人所達成之協商條件有何逾越聲請人還款能力之情事存在。
㈢又聲請人稱曾中風乃86年間之事,顯與本件97年3月間之毀諾一事毫無相涉,併此敘明。
㈣末,聲請人所舉,均係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之事實,且協商
成立迄今之資力穩定增加,又無法提出有何支出明顯增加之情形,則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情形下,核均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自無恣意毀諾之理。
四、綜上,聲請人先大量無節制的刷卡舉債達1,743,956元,於協商成立後,收入穩定且日趨增多情況下,單交通費之汽油錢每月4,157元(卷9頁聲請狀),顯未節儉度日,在與債權銀行協商「0利率」分期償還後,竟於協商成立後臨本條例施實前之97年3月間毀諾,亦有濫用之嫌,且核無一與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期之事,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相當,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