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95年2月28日入監服刑,」、第4行「97年9月23日早上」補充為「97年9月23日早上10時許」、第5行至第6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為「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行「10時」更正為「11時」;證據部分並補充「證人 郭宗憲 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386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8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應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仍於97年9月23日早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上一間廟宇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早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早上1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因酒後行車不穩,致撞擊由郭宗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並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8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酒後騎車並於上開時、地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我認為喝酒不影響我開車,是對方開車撞我的云云。經查︰被告雖否認犯嫌,惟本案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憑。依據法務部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1.8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