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有 李朝景 騎乘」補充為「適於同日19時40分許,李朝景騎乘」、第3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補充為「明知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證據部分補充「診斷證明書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947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鎮○○里○○街○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里○○街○段○○○號住處隔壁之工廠內,飲用米酒約1杯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聽聞附近有救護車之聲音,隨即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欲前往尋找事故發生地,待找尋未果後乃沿高雄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返回高雄縣○○鎮○○里○○街○段○○○號住處,適有李朝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吉頂街電信桿吉東32號前,2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朝景受有右手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第五指指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提出告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下頷骨開放性骨折、右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壓迫性外傷併趾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骨折等傷害,經送義大醫院急救並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36.04mg/dl(換算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8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0.55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等可參,故被告於上開時地顯因飲用酒類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蔡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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