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9號聲請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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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之3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86年度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且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惟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及提存法第16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存字第225號提存卷宗,本件提存物,業經第三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8年2月1日及同年月17日(發文日期)以北院隆98司執全酉字第1480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在案,按諸上開判解,系爭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從而,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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