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RAPORNMONGCONSART選任辯護人劉宣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第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RAPORNMONGCONSART(中文名: 萬波 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WarapornMongconsart(中文名: 萬波拉 ,下稱萬波拉)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而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萬波拉知悉各國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幫陌生之他人託運行李或物品出、入境極有可能就是幫人攜帶毒品(含海洛因)等違禁物出、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因此已預見由不詳泰國人「Tsimuajdab」委託運輸進入我國之物品,極有可能就是夾藏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萬波拉與「Tsimuajdab」、「 妥當 兄」、 林俊銘 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縱使攜帶夾藏海洛因違禁品之果汁粉進入中華民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某時,林俊銘先與「 妥當兄 」談定進口海洛因之數量,「妥當兄」即聯繫「Tsimuajdab」談定輸入海洛因之時間、方式,由「Tsimuajdab」指示萬波拉攜帶以果汁粉包裝之海洛因一批(大約淨重6,965公克,下稱「甲批海洛因」)入我國。萬波拉收到夾藏海洛因之果汁粉後,將上開物品裝入行李箱內,於112年4月18日(下稱A時段)搭乘班機至桃園機場,辦理入境手續後,攜帶並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東龍大飯店,並依「Tsimuajdab」指示,將夾藏甲批海洛因之果汁粉寄放在櫃台處。林俊銘再於112年4月19日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東龍大飯店,向東龍大飯店櫃台領取萬波拉寄放之夾藏甲批海洛因之果汁粉後,進行分裝壓模成海洛因磚後回報給「妥當兄」,復將甲批海洛因之一部分交付予他人。嗣警於112年4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林俊銘持有剩餘之甲批海洛因淨重4626.48公克(部分海洛因可能已稀釋),而悉上情。萬波拉因運輸甲批海洛因所獲之犯罪所得為3,000泰銖。
㈡萬波拉與「Tsimuajdab」、「妥當兄」、 梁永明 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縱使攜帶夾藏海洛因違禁品之泰式布飾進入中華民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海洛因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推由「妥當兄」與梁永明談定海洛因輸入我國後,收受海洛因及出貨事宜,由「Tsimuajdab」聯絡萬波拉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入境事宜,萬波拉告知「Tsimuajdab」搭乘班機之時間,「Tsimuajdab」於萬波拉搭機前某時,將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乙批(大約淨重9,800公克,下稱「乙批海洛因」),寄給萬波拉,萬波拉再將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放在行李箱內,於112年6月9日(下稱B時段)搭機將乙批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萬拉波順利入境後,再以Messenger回報「Tsimuajdab」,其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日大飯店及房號,「Tsimuajdab」旋告知「妥當兄」,並由「妥當兄」通知梁永明前往取貨,梁永明與 吳垂聰 (無證據證明知情)於同年月12日共同至明日大飯店收取乙批海洛因,並由梁永明將海洛因取出後壓模,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警於112年7月13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508號房外及梁永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之住處,扣得剩餘之乙批海洛因淨重46.71公克(部分海洛因可能已稀釋)。萬波拉因運輸乙批海洛因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泰銖。
㈢萬波拉與「Tsimuajdab」共同意圖營利,基於縱使攜帶夾藏海
洛因違禁品之泰式布飾進入中華民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私運海洛因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由「Tsimuajdab」聯絡萬波拉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入境事宜,萬波拉告知「Tsimuajdab」搭乘班機之時間,「Tsimuajdab」即於萬波拉搭機前某時,將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乙批(內含海洛因淨重10,455.89公克,下稱「丙批海洛因」),寄給萬波拉,萬波拉再將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放在行李箱內,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40分(下稱C時段)搭機將夾藏丙批海洛因之泰式布飾運輸、私運進入我國,準備交予我國不詳收貨人員。嗣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因攜帶貨物異常,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萬波拉因運輸丙批海洛因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900泰銖。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萬波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73頁、卷五第422頁至第4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①有依「Tsimuajdab」指示,於A時段搭機將果汁粉一批,運輸進入我國,並將之寄放於東龍大飯店由收取人取走;②有依「Tsimuajdab」指示,於B時段搭機將泰式布飾一批,運輸進入我國,並在明日大飯店將之交予梁永明;③有依「Tsimuajdab」指示,於C時段搭機將夾藏丙批海洛因之泰式布飾一批,運輸進入我國。惟否認有何運輸海洛因犯行,辯稱:我只是代購,我在臉書PO文託運有特別聲明不託運違法物品。「Tsimuajdab」是我的客戶,他給我看圖片、寄東西給我請我幫他帶。就①犯罪事實一部分,我只知道裡面是茶粉粉狀,在把東西帶進來時,我看它外包裝跟外面市售是同樣包裝,我有確認製造日期、有效日期,確認包裝上面是否有完整,後來也有接受海關檢查,有聞聞看,當下海關也沒有告知有什麼問題;②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要來臺灣之前我有打開其中一件檢查我沒有發現什麼異狀,我也真的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③犯罪事實三部分,我只知道是泰國布飾,不知道裡面是海洛因(聲羈卷第35頁、第36頁;本院卷一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卷三第366頁、第369頁、第372頁;本院卷五第462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就①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銘遭查獲之毒品並非其取貨當日所得,且其拍攝之影片、傳送給上手之影片等照片中所顯示之物品數量與「Tsimuajdab」寄交被告託運的內容均未一致。林俊銘遭查扣之海洛因重量亦與「妥當兄」即 曾炳輝 指示按350公克壓成1塊不同,則林俊銘遭查扣之物品是否取之被告,已有可疑。再者,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入境時,經海關人員抽查開拆其中一包亦認屬正常之沖泡包,則被告當日攜帶入台之包裝物品是否全部或部分為毒品海洛因亦無法得悉,檢察官就此所為舉證不足;②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即另案被告梁永明自陳本案自己僅保留毒品約20公克,惟其遭查獲之毒品計約5、60克,數量已有不符。又梁永明於審理時雖稱僅與「妥當兄」即曾炳輝聯繫2次,惟依其等之對話紀錄顯示,梁永明曾多次收受曾炳輝寄交之毒品,並代為轉交或代售,則梁永明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部分已前後矛盾,且自該對話紀錄可知尚有其他人參與,則單憑梁永明手機中所出現包裝毒品之泰國布料,亦難以認定(檢測)影片中之毒品即為被告入境所攜帶;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前2次已經由海關檢查認無不法而安全入境臺灣,且被告遭查獲時反應驚訝,足認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所攜帶之物品中藏有毒品海洛因;④被告是被利用的無辜第三人,被告就本案之代購處理流程與其他客戶之模式一致,且這三次物品是飲料、水果包裝、布料等物,價值不高,經由正常之海運或空運所支出之運輸費用,與該物品之價值顯不相當,是託運人透過被告跑單方式託運以節省運費支出應屬常情。又本案被告均是搭乘廉價航空來臺,來回機票費用約泰銖1萬多元上下,與被告每次受託費用約泰銖幾千元至1萬相較,其以受託費用貼補機票費用亦屬合理。是被告主觀上不知受「Tsimuajdab」委託攜帶入境之物品內可能為海洛因,客觀上亦無足夠證據可認另案被告林俊銘、梁永明遭查扣之海洛因即為被告入境所攜帶,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本院卷一第40頁;本院卷五第464頁、第467頁至第469頁、第477頁至第482頁)。
二、不爭執事項: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林俊銘先與「妥當兄」談定進口海洛因之數量,「妥當兄」聯繫「Tsimuajdab」談定輸入海洛因之時間、方式,由「Tsimuajdab」指示被告攜帶以果汁粉包裝物品一批於A時段搭乘班機至桃園機場,於將該批果汁粉攜帶進入我國後,入住東龍大飯店,再依「Tsimuajdab」指示將該批果汁粉寄放在東龍大飯店櫃台。林俊銘依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東龍大飯店,向櫃台領取被告寄放之果汁粉。其後,林俊銘為警於112年4月25日,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扣得海洛因淨重4626.48公克(部分海洛因可能已稀釋)。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經由「Tsimuajdab」之指示攜帶泰式布飾一批於B時段搭乘班機至桃園機場,將該批泰式布飾攜帶進入我國後,入住明日大飯店,再以Message回報「Tsimuajdab」,其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明日大飯店及房號,「Tsimuajdab」旋告知「妥當兄」,並由「妥當兄」通知梁永明前往取貨,梁永明再與吳垂聰於同年月12日共同至上開明日大飯店收取該批泰式布飾。其後,梁永明為警於112年7月13日,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508號房外及梁永明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2之住處,查扣淨重46.71公克之海洛因(部分海洛因可能已稀釋)。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112年7月18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由「Tsimuajdab」聯絡被告攜帶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入境事宜,被告告知「Tsimuajdab」搭乘班機之時間,「Tsimuajdab」於被告搭機前某時,將夾藏海洛因之泰式布飾一批即丙批海洛因寄給被告,被告再將之放在行李箱內,於C時段搭機將夾藏丙批海洛因之泰式布飾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其後,於112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因攜帶貨物異常,經海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上開事實,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47頁至第153頁),可以先予認定之。
三、被告於A時段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之認定:㈠證人林俊銘於審判中證稱:警察於112年4月25日搜索我所駕
駛的RCY-9911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查獲的海洛因是我去萬華的東龍大飯店取得的。我朋友用FACETIME聯絡我過去東龍飯店拿海洛因,他說海洛因寄放在櫃台。我的手機照片中(偵7460卷第189頁)記載「305房間、我的名字是WARAPORN」就是朋友傳給我,我朋友有用電話跟我講這是誰留的包裹。她寄放在櫃台,我去櫃檯領。我去領包裹時,有跟櫃台講名字跟305號房,包裹的外觀是一個塑膠袋,裡面就是類似像果汁粉的包裝,包裝裡面就是錄影裡面的那些海洛因。我當時去拿的,就是照片上這樣的一個袋子(本院卷三第415頁)這張袋子的照片,我印象中,是外面的朋友傳給我的相片。拿到袋子後,我就載回去,清點後,總共20包(參本院卷三第441頁之清點照片),裡面是海洛因。我分辨它是海洛因的方式,是用溫度計測它的溫度。(當庭播放證人林俊銘扣案手機內「IMG_1963」檔案,播放秒數為00:46-03:12,問:那個白色粉末是什麼?)海洛因。(問:你聞到這個毒品的時候為什麼會說「水蜜桃」?)因為它好像用果汁粉的袋子裝的,可能是裝在裡面、放在裡面,所以這樣聞起來有那種原本果汁粉的味道。(問:那你怎麼判斷是果汁粉還是真的是海洛因?)因為海洛因聞起來會不一樣,會有刺鼻的味道。(當庭播放證人林俊銘扣案手機內「IMG_1966」檔案,播放秒數為08:08-08:16,問:你當時為什麼會講「牛奶味很重」?)因為第一個反應打開,我也是自己有在錄影,在拆的時候,聞到刺鼻味就知道是海洛因。(問:那你剛剛聞到上一段是說「水蜜桃」,這一段是說「牛奶」,都沒有刺鼻味,那你會認為它是海洛因嗎?)一打開時,當然是它的袋子的味道而已,一拆開時,是不確定。我112年4月25日被警查扣的海洛因是分裝過了,總重忘記了,應該不到7公斤。我有用檢驗溫度計檢驗它的沸點以確定它是否為海洛因,就是大概幾度的時候會開始冒煙、融化。我在那溫度機前面,把海洛因放在鋁箔紙上用火點完之後讓它燒起來,是另外一種試驗它是否為海洛因的方式。還沒有用這兩種方式,之前只有靠聞味道,看有沒有刺鼻的味,來判斷是否為海洛因。警察於4月25日搜索時,從我這邊查扣到新台幣(下同)300萬,是「妥當兄」即曾炳輝叫我拿去高鐵附近,後來有人拿走,這300萬就是那個人拿給我的。就是從這一批東龍大飯店取回來的海洛因,拿一部分的海洛因給桃園來的人,然後他拿300萬給我,之後被查扣。警察於4月25日查扣的海洛因,已經是扣掉有人先拿走300萬價值的份量了。
大概拿7塊或6塊海洛因磚走,我總共做成20塊的海洛因磚。這6、7塊的價值以我知道是不只300萬。我初估這20包覺得應該差不多1000多、2000萬。當初他是用FACETIME電話功能聊天時,說類似寄郵包或叫人夾帶、或公司對公司運輸方式帶海洛因進來。(問:過程當中這個金額這麼高,因為看起來很有價,過程當中怎麼確保你今天帶來的人跟你收的人東西沒有少或者是是同樣的?會不會中間帶過來的人把一部分拿走,或者是你把一部分拿走了?)所以他會叫我我拿到的時候總共多少要秤,要驗看有沒有被動手腳,我的部分就這樣而已。所以當初他跟我說收貨時,就要進行這些包含錄影、驗、秤的動作。我當初這些錄影的東西,後來傳給「妥當兄」即曾炳輝。(問:為什麼你還要把東西倒完之後敲一敲放在量杯裡面?)怕裡面有的沒有倒乾淨。(問:沒有倒乾淨會怎樣?)假如重量有差到,我怕會被人家講話,所以我就這樣會比較乾淨。(問:如果說他們知道你可能中間有私吞會怎麼樣嗎?)應該是會很嚴重吧,但是他會叫我去他應該也是覺得我不會這樣吧。(問:當然是相信你,你覺得會很嚴重是不是?)這個這麼多錢在輸贏的。(問:你剛剛有看到有一個影片,你打開之後,你講了一句「不知道這一包是不是、牛奶味很重」,你打開的時候,為什麼要去聞?)這是一種分辨的。一打開那個袋子,就是牛奶味,袋子的味道。我一開始是懷疑是不是,所以才講那句話。打開過後聞了幾次,聞到那個刺鼻就知道是不是了。我剛剛有講到一個「水蜜桃口味」,也是一打開來就聞到水蜜桃的味道,過一下子馬上海洛因的味道起來就整個像鼻腔聞到,整個是苦的。(問:所以這兩個初步打開來是聞到水蜜桃跟牛奶的味道,後面可能就會有海洛因的味道?)是。(問:怎麼會被查到?)那時候因為我第一次接這個,我不知道他們時間也有時間性,整天一直問我有沒有辦法處理,我又沒有處理過這種的,後面我會全部載在車上,那時候是因為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辦法了。(問:你是說有辦法收貨,沒辦法把貨處理掉?)對阿,我又沒有認識這種的,我就跟他說,他就跟我說不然你載上來北部,他說等他聯絡看誰方便過去接我這些東西,然後就被抓到了。(問:這種水果包裝的袋子你有看過嗎?)我就這次看到而已。(問:你可能在其他地方有看過這種包裝的袋子嗎?)沒有看過。我從東龍大飯店的櫃台拿完之後,自己先分裝成那20包再加壓,扣掉那6、7包價值300萬的部分外,剩下就是這些被查扣的部分。(問:
你剛剛講說,他們有找人夾帶的方法是什麼意思?)可能是類似旅客還什麼的意思。(問:你會不會擔心帶過來的人會動手腳?)所以他才交代說拿到那些東西一定要秤重、要檢查等語(本院卷四第267頁至第305頁)詳實。核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證:我於112年4月19日,駕駛RCY-9911自小客車到東龍飯店305號房拿海洛因。拿的包裹外包裝是紅白塑膠袋,裡面有各類果汁粉包裝袋。我載走包裹後,有檢驗包裝內確定是海洛因,就是警方於112年4月25日在我車內所查獲之海洛因。我是在屏東或高雄拆的。我後來又原路回去南部。25號是我在台中被市刑大抓,是曾炳輝叫我去拿的。我去飯店那天沒有碰見泰國人。我會知道要去305號房,是因為有傳訊息等語(偵746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指認紀錄】第167頁至第170頁、第369頁至第372頁),前後相符,並無瑕疵,顯係本於記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應高。
㈡本院勘驗林俊銘檢測海洛因之錄影紀錄,結果略以:
⒈勘驗檔案名稱IMG1966(00:00-09:24)(筆錄及照片於本院卷四第69、81至100、138、139頁):
①畫面中有一個人(應為林俊銘,下稱 林男 )手戴黑色手套
,先將FITNE的袋子打開,裡面是紅葉牌的袋子,紅葉牌袋子是黑色框框紫色、藍色的外包裝,外包裝裡面是白色粉末,外觀看起來與一般常見之海洛因粉末相似,影片中的人開始將內容物白色粉末倒在透明的夾鏈袋裡面,並且針對包裝好白色粉末的夾鏈袋進行秤重,包裝過程中可以看出非常在乎粉末數量,甚至於連紅葉牌裡面剩餘的一點點粉末殘渣,都必須要特別把他裝在旁邊的量杯裡面,並且讓攝影機對著紅葉牌的空袋子進行錄影,表示裡面沒有剩餘的粉末,然後將白色粉末倒進夾鏈袋後,對其進行秤重。第二包紅葉外包裝物品是包裝良好,在錄影過程當中,影片上的人剪開紅葉牌包裝袋後,打開包裝袋,裡面一樣是白色粉末(外觀同前,看起來與一般常見之海洛因粉末相似),影片上的人戴手套仔細地的將袋子裡面的白色粉末倒在透明夾鏈袋裡面,倒出來後,特別將倒出來的空袋子對準錄影機,以表示袋子裡面沒有任何粉末,並且將剩餘殘渣倒在量杯裡面,倒出來裝在透明夾鏈袋裡面的白色粉末用小型秤重機秤重。
②林男持剪刀剪開紅葉牌圖樣袋裝物1包之封口,於00:07
:53至00:08:05將開拆的袋裝物拿起又放下數次後,即將該袋裝物倒入透明塑膠袋內(於00:08:08至00:08:
16林男稱「這包不知道是不是,牛奶味很重」),00:08:26將紅葉牌袋裝內容物全部倒入透明塑膠袋內,透明塑膠袋內盛裝白色粉末(外觀同前,看起來與一般常見之海洛因粉末相似),00:08:29至00:08:30再將該紅葉牌空包裝袋拿起又放下,應係在聞袋中的味道。於00:08:
31先將空包裝袋移置畫面鏡頭前,再於左側燒杯處彈下該包裝袋內剩餘的粉末後,即將該包裝袋置於一旁。00:08:37將盛裝好的透明塑膠袋內空氣排開後,將夾鏈袋封妥,於00:08:52拿起該透明塑膠袋,以手搓揉、甩動、輕拍外袋(00:08:59至00:09:00林男稱「是啦,這包也是」)後,將該包白色粉末放在電子秤重機上秤重,00:
09:10在該外袋上寫上重量,並於00:09:34放置在燒杯右側。
③開起上開包裝袋時,過程全程錄音、錄影。原本紅葉包裝
的黑色袋子是完整密封的,影片中的人把它剪開來,剪開之後有先聞了好幾次,在倒進去之前,有說了「這包不知道是不是,牛奶味很重」,倒完之後還有再聞過,當影片中的人把東西倒到透明夾鏈袋之後,有特別對著鏡頭錄影裡面,以顯示影片之人已經將裡面的白色粉末通通倒到透明夾鏈袋裡面,最後還有將袋子裡面的剩餘粉末輕彈全部倒在旁邊的燒杯,顯然很在乎每一分毫的粉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截圖可考。
⒉勘驗檔名「IMG_1963」,檔案時間00:00:46~00:03:09(筆錄及照片於本院卷四第103至109、139、140頁):
①影片中之人(應為林男)拿起畫面右方「已拆封」之水蜜
桃圖樣袋裝物1包,00:00:52打開夾鏈封口之一側,於
00:01:20至00:01:21將該袋裝物拿起又放下,應係在聞袋中的味道(00:01:22至00:01:23林男稱「嗯,水蜜桃」),00:01:25將該袋裝內容物倒入透明塑膠袋中,00:01:32至00:01:54可見內容物為白色粉末(外觀同前,看起來與一般常見之海洛因粉末相似)。於00:02:08拉開水蜜桃袋裝的夾鏈封口,將剩餘的粉末再倒入夾鏈袋中,並將空包裝袋置於鏡頭前,再於00:02:31將該空包裝袋移置燒杯內,搖晃袋身以淨空剩餘粉末後,即將該包裝袋置於一旁。00:02:35至00:03:05將盛裝好的透明塑膠袋內空氣排開後,將夾鏈袋封妥,即置於電子秤重機上秤重,於00:03:09在該外袋上寫上重量後,置於畫面右方。
②從00:00:00影片開始的時候,影片上的人有把數包水果
包裝的物品(其中一個已拆開,其餘均密封)接續放到磅秤上面測量重量,旁邊有放置已經裝袋在透明夾鏈袋裡面的白色粉末。在測量及開拆裝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影片上的人先開拆一包已經被剪開來的水蜜桃包裝袋的內容物,影片中的人有聞了好幾次(一些時間),聞完之後,在將該包裝的白色粉末倒進去透明夾鏈袋之前,有說了「恩,水蜜桃」的話,第一次先倒完後,有檢查裡面還沒有剩餘的白色粉末,發現尚有剩餘一點點的白色粉末之後,有再次將白色粉末倒進去透明夾鏈袋裡面,當影片中的人把白色粉末倒到透明夾鏈袋完成之後,有特別對著鏡頭錄影袋子裡面,以顯示影片之人已經將袋子裡面的白色粉末通通倒到透明夾鏈袋裡面,最後還有將袋子裡面的剩餘粉末殘渣輕輕的與量杯進行敲擊,要把剩餘的粉末殘渣全部倒在旁邊的燒杯,顯然很在乎每一分毫的粉末。
⒊勘驗檔名「IMG_1955」(跳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四第141頁):
開拆後,內容物也是白色粉末,包裝袋(水蜜桃)未經開拆,有全程錄音、錄影。
⒋勘驗檔名「IMG_1956」(跳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四第141、142頁):
影片上的人(林男)有特別將透明空夾鏈袋進行秤重,全部測量完之後,有再對包含夾鏈袋及白色粉末的內容物進行全部秤重,看起來連夾鏈袋的重量也很在乎。測量的方式是先將夾鏈袋放上去之後歸零,所以夾鏈袋拿走之後呈現-3的狀態,就是夾鏈袋的重量可能是3公克,最後再秤整體的重量,看起來這樣可以測量出不含夾鏈袋內容物的重量。開拆後,內容物也是白色粉末,包裝袋(水蜜桃)未經開拆,有全程錄音、錄影。
⒌勘驗檔名「IMG_1958」(跳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四第142頁):
影片先將水蜜桃袋子裡面的剩餘殘渣倒在燒杯,後來開拆一包新的水蜜桃袋子,裡面一樣是白色粉末。過程中有錄音、錄影。影片上的人有特別將透明夾鏈袋進行秤重,全部測量完之後,有再對包含夾鏈袋及白色粉末的內容物進行全部秤重,看起來連夾鏈袋的重量也很在乎,測量的方式是先將夾鏈袋放上去之後歸零,所以夾鏈袋拿走之後呈現-3的狀態,就是夾鏈袋的重量可能是3公克,最後再秤整體的重量,看起來這樣可以測量出不含夾鏈袋內容物的重量。
⒍勘驗檔名「IMG_1959」(跳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四第143頁):
影片中的人開拆一包新的水蜜桃袋子,裡面一樣是白色粉末。過程有錄音、錄影,影片上的人有特別將透明夾鏈袋進行秤重,全部測量完之後,有再對包含夾鏈袋及白色粉末的內容物進行全部秤重,看起來連夾鏈袋的重量也很在乎,測量的方式是先將夾鏈袋放上去之後歸零,所以夾鏈袋拿走之後呈現-3的狀態,就是夾鏈袋的重量可能是3公克,最後再秤整體的重量,看起來這樣可以測量出不含夾鏈袋內容物的重量,有特別將空水蜜桃袋子往錄影的方向照。
⒎勘驗檔名「IMG_1962」(跳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四第143、144頁):
影片中的人開拆一包新的水蜜桃袋子,裡面一樣是白色粉末,過程有錄音、錄影,影片上的人有特別將透明夾鏈袋進行秤重,全部測量完之後,有再對包含夾鏈袋及白色粉末的內容物進行全部秤重,看起來連夾鏈袋的重量也很在乎,測量的方式是先將夾鏈袋放上去之後歸零,所以夾鏈袋拿走之後呈現-3的狀態,就是夾鏈袋的重量可能是3公克,最後再秤整體的重量,看起來這樣可以測量出不含夾鏈袋內容物的重量,有特別將空水蜜桃袋子往錄影的方向照。
⒏勘驗檔名「IMG_1964」(跳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四第144頁):
影片中的人開拆一包新的水蜜桃袋子,裡面一樣是白色粉末,有錄音、錄影,影片上的人有特別將透明夾鏈袋進行秤重,全部測量完之後,有再對包含夾鏈袋及白色粉末的內容物進行全部秤重,看起來連夾鏈袋的重量也很在乎,測量的方式是先將夾鏈袋放上去之後歸零,所以夾鏈袋拿走之後呈現-3的狀態,就是夾鏈袋的重量可能是3公克,最後再秤整體的重量,看起來這樣可以測量出不含夾鏈袋內容物的重量,有特別將空水蜜桃袋子往錄影的方向照。
⒐勘驗檔名「IMG_1970」(跳躍勘驗,筆錄於本院卷四第146頁):
看起來像是接續前兩個影片,桌上擺滿很多已經開拆完成裝載白色粉末的透明夾鏈袋,繼續開拆水蜜桃包裝的包裝袋,包裝袋是未經開拆的,拆完之後裡面一樣是白色粉末裝在透明夾鏈袋,00:06:37的時候影片上的人有喊「最後一包」再進行開拆水蜜桃包裝袋袋子,裡面一樣是白色粉末,並且將之倒出來,一樣有進行秤重,有錄音、錄影,影片上看起來至少有16包。
⒑勘驗檔名「IMG_1988」(筆錄於本院卷四第279頁):
畫面中有一台機器,機器(有顯示溫度)上方是類似檢驗杯或平台的形狀,畫面上的人從白色袋子裡面舀出少許的粉末放在機器的上面,機器本來是放綠光,後面漸漸變成黃光,在85度左右變成藍光,機器在畫面時間1:55時顯示140度,機器顯示185度的時候,畫面中的人有喊「185度的時候冒煙」。此段錄影過程中,還有把白色粉末放在紙上拿起來烤。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翻拍照片可考。
㈢本院審酌:
⒈林俊銘開啟果汁粉袋後,其內之物品為白色粉末,外觀與一
般常見之海洛因相似,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且核與鑑定證人即鑑驗海洛因之調查官劉泓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鑑)稱:以林俊銘(及梁永明)檢驗海洛因的影片來看,影片內白色粉末外觀看起來很像是平常我們檢驗米白色粉塊狀的海洛因檢體,因為它外觀除了粉末外,會有一點像小顆粒的聚集,就是小塊小塊的聚集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394頁),可知從外觀之判斷上,該白色粉末確有可能是海洛因。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俊銘於開拆上開果汁粉袋之過程,除了錄音、錄影外,並在將白色粉末裝於透明夾鏈袋後,把空的果汁粉袋對準鏡頭錄影表示其內已無物品,顯然就是要表示執行裝袋的林俊銘,未有私吞粉末之行為,最後並將果汁粉袋內剩餘一點點的白色粉末,在燒杯上清空,連些微的白色粉末都捨不得拋棄或浪費。海洛因在黑市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如非這些白色粉末是海洛因,林俊銘豈有可能在執行裝袋工作時,特別費心錄音、錄影並表明無私吞之情形,且捨不得浪費一分一毫。再者,依本院勘驗結果,林俊銘於錄音、錄影過程中,有取少許白色粉末,將之放置於有溫度顯示的加熱機上進行加熱,且於185度C時稱「185度的時候冒煙」,復將白色粉末放在鋁箔紙上烤。如非這些白色粉末為海洛因,林俊銘為測試其純度,才大費周章地以測試熔點的方式,檢測其純度,同時錄音、錄影,倘這些白色粉末只是其他食品或他物,林俊銘當無可能特別費時、費力做這些檢測。此外,純海洛因之熔點為攝氏173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五第345頁)。參以鑑定證人劉泓範證稱:這是我的意見,不是科學上的證明,關於證人提到說「他認為如果以海洛因的熔點是170幾度,所以可以加熱的方式來看熔點是否接近170度來判斷海洛因純度」,如果證人已經知道東西是海洛因,要用接近熔點的方式測試它的純度,是可以理解的,因為100%純度的海洛因,它的熔點就是173度,理論上越純的海洛因它的熔點就會越接近這個溫度等語(本院卷五第383、384頁),林俊銘在知悉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之前提下,確實有可能以此方式簡便地測試海洛因之純度。據此,林俊銘證稱:果汁粉袋內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等語,應屬可信。
⒉依勘驗照片所示,這些果汁粉袋於我國市面或一般超市通路
上並不常見,甚至可以說是罕見,諸如:有「FITNE」、「紅葉牌」的袋子,皆未曾於我國一般超市通路看過此外包裝袋,此種果汁粉有相當的特殊性,並不容易取得。而被告在與「Tsimuajdab」的聯絡簡訊中(參附表三編號1①)有提到,其為「Tsimuajdab」攜帶的物品包括「FITNE」2口、「紅葉牌」5袋、「蘋果」3袋、「植物」12袋,被告攜帶的物品品名與數量,核與林俊銘開拆之裝有海洛因果汁粉袋之品名與數量大致相符(參本院卷三第439頁,其中「FITNE」1袋、「紅葉牌」4袋、「蘋果」3袋、「植物」即水蜜桃【被告所稱之「植物」,應即水蜜桃外觀包裝袋】12袋)。又林俊銘行動電話中經由「妥當兄」傳來交付物品之照片,其中,載明交貨人的房號為305號房(本院卷三第413頁),經放大被告交付給林俊銘之物品照片(參本院卷三第415頁)後,被告交給林俊銘的物品,確實與林俊銘開拆出海洛因之果汁粉袋(「FITNE」)外觀相符。另被告回傳訊息予「Tsimuajdab」之裝箱照片,及回傳給「Tsimuajdab」告知「植物」那包被海關開拆之回傳照片(參附表三編號1②,照片:偵8836卷第103頁至第113頁),其中,果汁粉袋外觀,及被開拆之水蜜桃果汁粉袋外觀(即被告所說的「植物」),與林俊銘開拆出海洛因之果汁粉袋、水蜜桃果汁粉袋外觀相同(本院卷三第439頁),二者如非同一物品,豈有如此巧合之可能。
⒊依上開林俊銘證述、本院勘驗結果及上開說明之認定,林俊
銘開拆果汁粉袋後,分裝了20袋的大量海洛因(本院卷三第
441、442-1頁之清點照片)。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政府嚴密查緝,要取得一點點海洛因即屬不易,何況取得大量的海洛因。林俊銘於取得果汁粉袋後,分裝了20袋的大量海洛因,並於112年4月25日經警查獲淨重4626.48公克之大量海洛因,林俊銘不太可能短時間內,取得大量的海洛因並迅速將之處分掉,又再次取得大量海洛因被查獲,此由林俊銘證稱「後面我會全部載在車上(海洛因),是因為我跟他說我真的沒有辦法了(無法處分大量海洛因)」也可得知上情。何況若林俊銘真能輕易處分大量海洛因,當然也就不會把大量海洛因載在車上,徒增遭查緝風險。再者,如果林俊銘被查獲之海洛因,來源不是被告處,那就表示林俊銘有其他取得大量海洛因的來源,林俊銘應該會有毒品來源之蛛絲馬跡可循,然而,從林俊銘之聯絡紀錄來看,毒品來源也確實只有被告。因此,林俊銘於112年4月25日經警查獲之大量海洛因,與其於112年4月19日從被告處取得之果汁粉袋中,開拆分裝之海洛因,應屬同批(即被查獲之海洛因即甲批海洛因之一部)。
⒋此外,林俊銘開拆之海洛因數量非常龐大,在毒品犯罪實務
上亦非常見,一般毒品犯罪行為人也不容易持有或攜帶如此大量的海洛因。而被告於C時段經查獲運輸大量之丙批海洛因進入我國,可見被告是有能力持有、攜帶大量海洛因之人。益徵林俊銘開拆出海洛因之果汁粉袋,就是從被告處取得之果汁粉袋。
⒌據此,林俊銘證稱:我開拆果汁袋裡面的白色粉末是海洛因
,果汁袋是到東龍大飯店由住在305號房之被告,請櫃檯人員轉交給我的,被查扣之海洛因,就是從果汁袋內取出之海洛因剩下的等語,應該屬實。
⒍至於被告運輸進入我國海洛因之數量,依據林俊銘上開證述
,其清點自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總共為20包,另參照林俊銘的清點照片(本院卷三第441、442-1頁),其上記載海洛因384公克的共有8包、385公克的3包、390、386、383、382公克各1包,239的2包、236、241、242公克的各1包,林俊銘既然有秤重且歸零,其所秤之重量應有可信,因此,本院認定被告運輸進入我國的甲批海洛因大約淨重(384×8+385×3+390+386+383+382+239×2+236+241+242=6,965公克)。
⒎被告、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被告攜帶之果汁粉袋經海關開拆檢查時,未發現果汁粉袋
內是海洛因,故被告攜帶者非海洛因乙節。依林俊銘的開拆檢測錄影過程及所證上情可知,林俊銘剛開始開拆果汁粉袋時,先是聞到濃厚的果汁粉味道,所以才會喊一聲「水蜜桃」,需要多聞幾次後才聞到海洛因的味道。而依當日查驗被告果汁粉袋的海關人員 王增彥 證稱:依紀錄來看,當天是我查驗被告攜帶的貨品。就正常的程序來看的話,原則上我們會開箱查驗,先看一下外包裝,再打開來查驗,依據裡面內容物的顏色,或顆粒、氣味來去判斷這個東西合不合理。我覺得如果它聞起來稍微有點酸味的話,原則上是會進行 拉曼 光譜儀的檢測才對。(問:如果聞起來沒有你講的酸味呢?)如果沒有酸味的話,我們就是會根據它的外包裝,然後來判斷有沒有可能它的貨物真的是長這個樣子,如果我們認為合理的話也許就不會做光譜儀的查驗。(問:依照影片中的人有喊了一句「水蜜桃」,如果是這樣子的話,聞起來像水蜜桃的味道,那你會怎麼做?)如果說假設它聞起來是水蜜桃味道,也許我們就不一定會做拉曼光譜儀的檢測。我們平均一天X光註檢通知大概30幾件等語,可知王增彥一日勤務繁重,要檢查甚多的通關行李,開拆果汁粉袋進行查驗內容物時,會先大概聞一下,假如沒有毒品酸味時,就不會進一步查驗,而會放行。王增彥因此在迅速、短暫的聞味道過程,與林俊銘相同,初聞只聞到水蜜桃果汁味道,而未聞到海洛因酸味,因此放行,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只能說被告該次很幸運沒有被查獲,尚不足以依此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從錄影畫面之照片來看(本院卷四第101頁),林俊銘取得
之果汁粉袋數量為20袋,被告回報予「Tsimuajdab」之果汁粉袋數量為26袋(參附表三編號1①),林俊銘開拆果汁粉袋之數量雖較被告回報數量略有減少,但那也只能說明這中間或許有人在林俊銘開拆果汁粉袋前,就取走部分果汁粉袋,或者被告回報有誤,尚不足以影響上開被告交付裝載甲批海洛因之果汁粉袋予林俊銘之認定。
四、被告於B時段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入我國之認定:㈠證人梁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2年6月12日到明日
大飯店。是「妥當」(即曾炳輝)的叫我去明日大飯店找萬波拉拿海洛因。「妥當」叫我到明日大飯店,去櫃台講說要找誰,然後櫃台就通知萬波拉下來,萬波拉出電梯看到我有跟我點頭,然後就到大廳旁邊角落,交給我三袋東西,我拿了就走了。(提示偵8836卷第211頁至第214頁,明日大飯店取貨監視器畫面截圖,問:你講的櫃台就通知那一個人下來,然後你就跟她拿東西的,是否就是這張監視器所看起來的樣子?)對。然後我跟吳垂聰就過去提走,後來,先回大溪吳垂聰家,然後就回我家。這幾包東西我載回去。袋子裡面是布,布裡面有用透明袋子包著的海洛因。是「妥當」跟我講的,然後我回去拆開分裝。350公克裝一袋。總共是14對,1對是2塊,1塊350公克,28塊。(原本稱12、13對,之後依據附表三編號3⑧的記帳紀錄確認為14對,參本院卷五第
406、407頁)。附表三編號3⑧的記帳紀錄是記載從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的交付記錄,這是妥當兄拍傳給我的,要記載誰有給錢,誰沒給他錢,6月份只有這一次跟被告拿海洛因(參本院卷五第406、407頁)。我有檢測裡面的毒品是不是「妥當兄」說的海洛因。因為我本身自己有在吸食海洛因,所以他有叫我試。(提示本院卷四第367頁,證人梁永明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第3頁,問:檢察官繼續問你「你怎麼知道要把衣服剪開」,你說「曾炳輝電話跟我說的,有說要錄影給他看」。你那時候在包裝的時候,你有錄影嗎?)包裝的時候我不太記得,我只知道我拆的時候有錄影給他看。(提示本院卷四第401頁、第406頁,證人梁永明扣押物品目錄表,問:這是你在112年7月13日經臺中市刑大的扣押筆錄,這是你被扣押的物品,請問磅秤、油壓千斤頂、恆溫加熱台、壓模器具都是用來做什麼的?)磅秤就是秤那個毒品的,恆溫加熱台是試毒品的純度,壓模器具是把它壓成塊。112年6月12日取得的海洛因,我分裝後拿去一個停車場,放在那台車上。也有留一些下來。112年7月13日警察在我身上扣到的海洛因就是我裡面那個剩的。我在112年7月13日有被查獲到的海洛因是我分裝完之後然後剩下來,曾炳輝說留給我用的。應該是20幾克。(提示本院卷四第437頁【同偵7460號卷第238頁】,證人梁永明手機截圖,問:這個是你當時拿到東西之後拍給曾炳輝的嗎?)對。這張照片是曾炳輝叫我拍,時間是6月12日,上面是錢,拍錢是要傳給曾炳輝的,錢好像是跟「長腳(台語)」收的。照片下面紙箱裡面是萬波拉的布,裡面藏海洛因,就是從明日大飯店來的,這一張照片的地點在我文昌路270號的住處,我有把從明日大飯店拿到的東西帶到270號。(提示偵7460號卷第237頁,證人梁永明手機翻拍照片,問:那這個紫色手套是你嗎?)對。在6月13日開拆裝海洛因。(問:為什麼特別要錄影?)曾炳輝叫我錄傳給他看。拆裝完之後有用恆溫加熱器檢測。曾炳輝有說用那個恆溫加熱器測的時候要錄影給他看。用電話說的。他叫我先驗貨,驗完貨他跟我說叫我點數量,到時候他跟我講拿去給誰。萬波拉的布拆開來之後是海洛因,用真空包裝把海洛因封起來變的扁扁的。放進去布裡面然後旁邊把布用車線車起來。(提示偵7460號卷第237頁,證人梁永明手機翻拍照片)這張有白色粉末的東西,有一個紫色手套在做一些事情的照片我有印象,是在拆裝海洛因,拆了後裝透明袋。就是拆6月12日的那批海洛因,拆掉裝袋。照片上拆裝的地點不是我家,是朋友家,我東西拿到後,車子開到文昌路270號之2之住處,後來開車過去朋友家拆裝。錄影是我錄的,曾炳輝叫我拆,拆完然後等曾炳輝打電話叫我拿去新莊那邊一個停車場交給一個叫「長腳(台語)」的。(提示偵7460號卷第238頁)拍錢是要拿去給曾炳輝的。好像是跟「長腳(台語)」收的樣子。下面這個布是藏海洛因的那個布。東西從明日大飯店拿過來。這一張照片的地點在我文昌路270號的家。(提示偵7460號卷第237頁)戴紫色手套拆裝的人是我,在6月13日開拆裝海洛因。(問:為什麼特別要錄影?)曾炳輝叫我錄傳給他看,拆裝完之後有用恆溫加熱器檢測。(問:你是怎麼樣判斷它應該就是海洛因?)海洛因放在香煙裡面燃燒會有一個特殊的味道。如果放在恆溫加熱器測試的話,東西如果越純,燃點會越高,越慢融化。熔點大概在180左右等語(本院卷五第31頁至第79頁)明確。核與其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6月12日有和吳垂聰一起去台北某飯店拿海洛因,是曾炳輝叫我過去拿。拿貨後,去完吳垂聰家,再去一個朋友家,請他幫忙拆,我也有在那邊一起拆等語(本院卷四第365頁至第371頁)一致,且其所述具體詳實,未見誣陷之情,可信度應高。
㈡證人即梁永明檢驗海洛因時之在場人 游佳珍 於審判中證稱:
這個錄影畫面中的女子是我。(提示勘驗梁永明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本院卷五第275頁】,問:那個錄影畫面,地點是在哪裡?)梁永明朋友家。他在那邊倒海洛因。(提示本院卷四第391頁,證人梁永明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問:妳有沒有印象,7月13日在臺北北投的汽車旅館?)恩。那時候我跟梁永明住在那邊,警察有查扣身上的海洛因。我手上有一隻海洛因菸。上面有海洛因,總共32.5公克,4包,是梁永明的。梁永明在我面前做錄影畫面上分裝可能是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只有上面這次。(提示偵7460卷第238頁,證人梁永明手機翻拍照片,問:妳從哪裡判斷這是他家的?)這是梁永明他家,我從格子狀的床單判斷的。(提示勘驗梁永明手機錄影畫面截圖3【本院卷五第275頁】)因為起來想要抽菸就打給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在朋友家。所以我過去他朋友家,要找他叫他拿東西給我用。(問:妳在現場看手機,妳有看剛剛他有很多動作,那他在做什麼?)拆、秤東西。(問:這些東西從哪裡拆出來的?)袋子。(問:妳剛剛有看到畫面已經是剩下這個白色的東西,妳剛剛說這些東西妳判斷是什麼東西?)海洛因。(問:為什麼妳認為這些是海洛因?)因為弄來抽。(問:妳看到這些有辦法從味道去分辨這個是海洛因嗎?)味道?用看就知道了吧。一看就知道毒品。(提示勘驗梁永明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本院卷五第277頁】,問:妳有看到剛剛燃燒這個畫面嗎?)有。(問:妳在現場嗎?)沒有。(問:這個在做什麼?)測海洛因純度。(問:可以說說怎麼測嗎?)就恆溫加熱。毒品看它純不純他們就看度數,大概會在180、190幾。
(問:有在用的人都會知道這樣子來測純度嗎?)應該會知道。現場這一批我有直接弄來抽,確定是海洛因等語(本院卷五第193、197至213頁)。游佳珍係就其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無添油加醋之情,證述亦屬可信。
㈢本院勘驗梁永明檢測海洛因之錄影紀錄,結果略以:
⒈資料夾「6月拍攝」,檔名「IMG_0177」,檔案時間00:00:
00~00:01:05(筆錄及照片於本院卷五第115至117、192、
193、271至275頁):①00:00:00至00:00:02畫面中至少有6片以「透明塑膠袋
真空包裝、未拆封、呈平面狀」的白色物品(打開之後外觀看起來是白色粉末,如截圖畫面1)放在桌角處,00:
00:06戴紫色手套之人拿取其中一片後(00:00:07亦可見內有白色粉末殘渣的空包裝袋散落在桌上),00:00:
09可以看到有一包已經分裝好的白色粉末放在夾鏈袋裡面,接著戴手套的人先以美工刀在該包裝袋邊緣的中間處割一小刀,隨即拿起該包裝袋在桌上上下抖動,00:00:17可見該包裝袋有白色粉末滑落至包裝袋底部(如截圖畫面
2【本院卷五第273頁】),00:00:22以手用力甩動該包裝袋,使袋中的白色粉末全部滑落至底部,影片中可清晰聽到粉末在袋中甩動的聲音,00:00:35再上下用力一甩(00:00:36畫面上方沙發處,有一名女子坐在沙發上抽菸、滑手機,如截圖畫面3【本院卷五第275頁】)。
②00:00:36至00:00:43,可見桌上有1台電子磅秤、未使
用的夾鏈袋、1個粉色塑膠盆,內有至少4包以夾鏈袋包裝好的白色物品(外觀看起來像是粉末)、菸灰缸前有1包約裝至8分滿的白色物品(外觀看起來像是粉末)、電子磅秤前有1包尚未密封、約裝至半包的白色粉末。
③00:00:48至00:01:05,該拆封之人將剛剛已甩動處理
好的白色粉末包裝袋平放,並以美工刀劃開包裝袋袋口,再以手撐開袋口後,突又將整袋置於桌上。
④依照截圖的記載(本院卷五第115頁),分裝影片是000年0月00日下午4點53分於中壢區所拍攝的。
⑤勘驗過程中,桌上有散落不少的白色粉末,看起來是在分裝過程當中所掉落。
⑥已經分裝好跟尚未分裝的物品,全部都是白色的物品,已
經拆封裝好的部分,明顯看出來是粉末,尚未拆封部分因為真空密封包裝呈現扁平稍微堅硬的狀態,其中有一包開拆的時候可以將白色物品抖動之後,讓白色物品看出來就是白色的粉末。
⑦白色的物品數量不少。
⒉資料夾「6月拍攝」,檔名「IMG_0199」、「IMG_0200」(筆錄及照片於本院卷五第193、194頁):
①檔案時間00:00:03~00:00:20:地板上有一台使用中的
恆溫加熱台,檯面上分別有11小撮的白色粉末(接續檔名「IMG_0200」)②檔名「IMG_0200」,檔案時間00:00:00~00:03:20:00
:02:38加熱至170度左右,在檯面上最接近、接觸金屬加熱台部分的白色粉末開始稍微變色在170度至174度之間開始可以看到慢慢的有煙出現(如截圖畫面4【本院卷五第277頁】),00:02:42現場有人以氣音說「17」,0
0:02:49加熱至180度左右檯面上的粉末開始冒煙,影片至196度停止拍攝,檯面上僅殘餘些許白色粉末,大多已變成褐色(接近加熱金屬平面部分)。該影片依據截圖的紀錄為112年6月20日上午12時10分在蘆洲區所拍攝。
⒊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18日於桃園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之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檔名「MAH02984」,地點:桃園機場入境海關檢查室,檔案時間00:11:37~00:12:40,筆錄及照片於本院卷五第195、196、279至284頁)①00:11:37海關D以美工刀自(泰式)布飾邊緣裁縫處割開
後,於00:12:09海關D有先做出拿取的動作(見截圖畫面5【本院卷五第279頁】),00:12:12可見布飾內夾藏以「透明塑膠袋包裝、平面平整、內部沒有空氣的白色物品」(見截圖畫面6【本院卷五第280頁】),00:12:22海關C走近海關D稱「我們都拆開,但不用拆到全部」、「只要拆開,裡面確認是海洛因就好」。
②開拆後,其內的包裝樣式與剛剛梁永明開拆的白色平整裡
面沒有空氣的白色物品極為相似(見前次的勘驗結果),另外被告運輸的泰式布料也與梁永明當初從被告處取回的泰式布料樣式極為雷同(見偵7460卷第238頁)。
③檔案時間00:17:26~00:18:28
(海關B、C各自開拆布飾)
海關C:那如果要把裡面的拿出來,它就會碎…破對不對?海關B:(以美工刀開拆)其實線割掉,可能有機會。
海關C:你說用旁邊這個(以美工刀繼續開拆)。
海關B:要嘛(以美工刀繼續開拆)。
海關C:(00:17:57以手嘗試拿取已拆開的布飾內層)因為它應該是整個黏在上面,所以如果說要整個拿下來的話,它可能還是會…。
海關B:破掉。
現場男聲:有可能會破掉。
海關C:對啊(00:18:04至00:18:07可見開拆的布飾內夾藏「透明塑膠袋包裝、平面的白色物品」,見截圖畫面7)。
海關B:剩下妳要拆嗎?現場男聲:還是直接黏在那一面?海關B:我看一下(以美工刀繼續開拆),我覺得好像…其實好像是線拆掉就可以了,線拆掉就是1包了,要嘛,還是我拆1包看看。
海關C:好,妳拆看看。
現場男聲:可它線有穿過,這樣不就代表有洞,這樣會不會漏出來?海關B:可是,不會,因為它…(00:18:27手指布飾內夾藏的透明塑膠袋,見截圖畫面8【本院卷五第282頁】)。
現場男聲:喔,因為它是在上面。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翻拍照片可考。
㈣本院審酌:
⒈梁永明是將裝載白色粉末之真空透明密合外包裝,進行開拆
分裝,而白色粉末之外觀,與一般常見之海洛因相當相似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參以鑑定人劉泓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鑑)稱:這兩次錄影畫面上的物品(即林俊銘、梁永明拆裝海洛因畫面),外觀上與我們平常檢驗米白色粉塊狀的海洛因檢體相似,因為它外觀除了粉末外,會有一點像小顆粒的聚集,就是小塊小塊的聚集等語相符(本院卷五第394頁),可知從外觀之判斷上,該白色粉末確實有可能是海洛因。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梁永明有將白色粉末,放置於有溫度顯示的加熱機上加熱進行熔點測試,且於溫度約170度C時,現場有人以氣音說「17」,加熱至約180度C,粉末開始冒煙,加熱至196度C時就停止拍攝。看的出來梁永明是在測試這些粉末的熔點是否接近170-190度C。如非這些白色粉末真的是海洛因,梁永明為測試其純度,才煞費苦心以測試熔點的方式,檢測其純度。否則,倘這些白色粉末只是其他食品或他物,梁永明當無可能特別進行熔點檢測,甚至於錄影。再參以鑑定人劉泓範上開證稱:確實有可能依照測試熔點的方法,來鑑驗海洛因純度等語,及證人游佳珍上開證稱:燃燒海洛因的畫面是在測純度等語,亦可得知梁永明確實得以此方式簡便、測試海洛因之大概純度。再佐以游佳珍所證上情可知,其直接從前述梁永明開拆之白色粉末取一些來施用,該白色粉末是海洛因。游佳珍與被告並無利害關係,沒有怨隙,自無冒偽證之處罰,構陷被告之理。又游佳珍有施用海洛因紀錄,業據其陳述明確,其有足夠之個人經驗可以判斷物品是否為海洛因。游佳珍與梁永明均一致證稱,錄影紀錄中,從真空袋拆裝下來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此證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據此,梁永明從真空透明密合外包裝開拆分裝之白色粉末確實是海洛因之事實,已可認定。
⒉依本院上開勘驗被告於丙時段入境我國在海關檢查室開拆泰式布飾之錄影畫面可知,丙批海洛因是被透明包裝袋以真空包裝方式裝載於泰式布飾內,從布飾內取出海洛因時,因為布飾體積關係,真空包裝外觀係長方形,且因真空原因,整體呈現比較硬的狀態,而開拆後,即為鬆散的白色粉末的海洛因(照片參本院卷五第282頁至第284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梁永明最初開拆、分裝海洛因的透明包裝袋,外觀也與丙批海洛因一樣,均屬長方形的真空包裝,未有空氣時,呈現較硬狀態(照片參本院卷五第115頁至第117頁),從畫面來看,長方形真空包裝袋應該可以裝載在泰式布飾內,因此,梁永明開拆、分裝海洛因的透明包裝袋,應該就是梁永明自被告處取得之泰式布飾內索取出。再者,依被告之通訊紀錄(參附表二編號1、2及被告與「Tsimuajdab」MESSENGER對話紀錄【偵8836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當庭自陳:這三次運輸物品入境,都是「Tsimuajdab」委託等語(本院卷五第463、464頁)可知,被告於C時段運輸進入我國之夾藏丙批海洛因之泰式布飾,與本次被告所攜帶之泰式布飾,同樣係由「Tsimuajdab」委託被告運輸進入我國,兩者之外觀極為相似,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五第195頁)。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各國政府嚴密查緝,取得些微海洛因即屬不易,何況取得大量的海洛因,亦即,應該是「毒梟」等級的製造、運輸、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人,才能持有如此大量海洛因,一般人不太可能持有如此大量之海洛因。而「Tsimuajdab」委託被告運輸進入我國的海洛因,已確認的即有甲、丙批海洛因,顯然「Tsimuajdab」應該是持有大量海洛因之「毒梟」,益徵「Tsimuajdab」本次委託被告運輸進入我國之泰式布飾,應該也是裝載有乙批海洛因之泰式布飾。
⒊據此,梁永明證稱:我到明日大飯店自被告處,取得乙批海洛因,且剩餘之海洛因於112年7月13日遭警扣押等語,應該屬實。
⒋至於被告運輸進入我國之乙批海洛因數量,依據梁永明上開證述,其清點自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總共為14對,1對2包,1包350公克,另參照梁永明與「妥當兄」之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3⑧),其中關於本次運輸海洛因之交付記錄,共14對,其中交付8對,剩餘6對。以14對共28包每包350公克計算,並考慮到梁永明、「妥當兄」對海洛因有秤重且斤斤計較,其所秤之重量應有可信,因此,本院認定被告運輸進入我國的乙批海洛因大約淨重(350×28=9,800公克)。
⒌被告、辯護人辯稱:
①梁永明遭查獲之海洛因與運輸之海洛因數量不符等語。本
院認為,從對話紀錄來看(附表二編號3⑧,已有交付海洛因的對帳記錄;另外偵7460號卷第238頁,也有交付後取得款項之照片),梁永明取得之海洛因,應該是大部分已經交予他人,也因此造成被告運輸進入我國之海洛因有相當數量流通於市場,尚不能以此數量有異,認為被告運輸進入我國的非海洛因。
②梁永明有無多次收受曾炳輝寄交之毒品,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資佐證,辯護人之主張,本院不採。至於梁永明分裝之海洛因係出於被告入境所攜帶之泰式布飾,前已認定,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應無可信。
五、被告主觀上有運輸、私運海洛因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於A、B、C時段,分別運輸甲、乙、丙批海洛因進入我國前已認定。而被告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主觀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
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海洛因為各國政府嚴密查緝之毒品,運輸風險甚高,取得不
易,價格高昂,而「Tsimuajdab」委託被告運輸進入我國之
甲、乙、丙批海洛因十分鉅大,價格非常昂貴,依林俊銘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運輸或遭查獲之海洛因黑市價格甚至高達千萬。倘若被告係完全不知情之受託運人,「Tsimuajdab」一定會擔心萬一被告稍微檢查,或者發現委託物品為毒品或違禁物,被告一定會報警並舉報「Tsimuajdab」,且交出海洛因供警查緝,「Tsimuajdab」將受有重大損失,且冒極大風險,因此,「Tsimuajdab」當然不會這麼做,「Tsimuajdab」一定會將海洛因交給大致知悉並配合運輸毒品違禁物之人,以免節外生枝、遭到查緝或受有損失。如果被告是同意協助運輸毒品違禁物的人(只要是大致知悉配合運輸毒品違禁物就可),「Tsimuajdab」才會放心將海洛因交予被告運輸,而不用怕被告檢查或供出「Tsimuajdab」。因此,被告應該是知道受託運物品極有可能是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內)、違禁物之人,「Tsimuajdab」才會放心將海洛因交被告運輸。
㈢東南亞地區,係毒梟取得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
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且海洛因係極具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且新聞媒體亦常有民眾因夾帶運輸毒品海洛因遭到逮捕之報導,各國機場、海關、航空公司櫃台亦多有關於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涉及運輸毒品之文宣,此由本院函詢被告搭乘之航空公司,報到櫃台有無警語乙節,該公司答稱:泰越捷航空公司在旅客交寄行李時皆有提醒旅客「有無替他人攜帶物品入出境」、「有無攜帶違禁品、毒品入出境」等事項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7頁),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113年2月26日金泰越字第113026001號函暨所附機票訂票資訊3份、泰越捷航空公司警語標示卡1份及行李託運櫃臺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7頁)、萬大翻譯有限公司「泰越捷航空公司警語標示卡」翻譯文件1份(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在卷可參,亦可得知上情。另依被告友人即證人MissSuttineeNitipratuxku
l、MissPitinanThungrit所證:我知道航空公司有警語在櫃台,提醒大家不要拿不知道的東西,因為這些都是比較危險的東西,提醒不要帶上飛機。會違法。警語的內容第一句是我的行李我自己收。第二句是自己的行李有自己保管,有放在別的地方嗎?第三句是有幫人家帶東西過來嗎?第四句是行李裡面有比較危險的東西,像刀那些。第五句是有帶水容量超過100ML嗎?進出海關的時候都會提醒這些事情。
因為帶別人的東西很可能會違法等語(本院卷五第215頁至第231頁)可知,只要是有正常知識、經驗的人,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均已知悉各國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隨意幫人託運行李入出境,極有可能就是攜帶毒品違禁物,有遭查緝之風險,此並為被告所自承:(問:妳認識「Tsimuajdab」請妳託運的人嗎?)他是我臉書裡面的一個客人,我沒有看過他的人,可是他是我臉書裡面的客戶,他會跟我買東西,我們在臉書裡面是用泰國話聊的,他請我幫他帶一些東西,他還給我看那些東西的圖片,類似有茶包,我沒有想那麼多就幫他帶。(後改稱)他沒有跟我買過東西,他就是寄給我幫他帶東西,我看他給我的圖片,我覺得那個很正常也沒有什麼,就是一些茶包、泰國圍巾衣服的,我想說很正常我就幫他帶。(問:航空公司說不要任意幫人家帶東西出境,為什麼還要帶?)因為我看到我也有朋友在跑單,有朋友跑日本或是跑臺灣,就是買一些台灣的東西回去泰國,還是買一些日本的東西來泰國賣,或買一些泰國的東西去日本賣都有,也都說我幫你提一包我幫你提一包,就看到我也有朋友幫人家帶行李,我也不知道那個裡面是毒品,就想說那個也很正常,我今天錯就是錯在我不應該幫他們帶這個東西進來。(問:航空公司為什麼會有這樣子的提醒不要幫人家帶東西出入國?)是的,也是有寫說不要幫人帶行李,我錯就是錯在這裡。(問:為什麼航空公司要這樣提醒?)我沒有想到,我不知道裡面會有毒品。(問:法官問的是,為什麼航空公司要這樣提醒?)航空公司會提醒應該也就是「怕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問:怕會有帶違法東西的問題?)是的等語(本院卷五第461、462頁)。被告顯然已經知道,幫陌生之他人攜帶物品入出國,極有可能就是會違法幫他人攜帶毒品、違禁物入出境,被告自陳與「Tsimuajdab」不認識,又無信任關係,竟然仍幫「Tsimuajdab」攜帶物品入出國,合理的解釋是,被告就是要幫「Tsimuajdab」攜帶毒品、違禁物入出境,而主觀上已預見運輸的物品極有可能為包括海洛因在內之毒品違禁物,才會完全不顧後果地幫不認識的「Tsimuajdab」運輸物品。
㈣被告第一次是受託運輸果汁粉包裝之物品,曾被打開檢查後
,第二、三次改受託運輸泰式布飾。這兩種物品完全不同,何以「Tsimuajdab」於短時間內委託運輸完全不相關之不同物品?「Tsimuajdab」是何人?從事何工作?運輸交付給誰?此均有可疑,但被告未曾起疑心,甚至也未曾仔細檢查,被告之行為啟人疑竇。被告第二、三次受託運輸泰式布飾,依照梁永明上開證述及鑑定書之記載,第二、三次運輸的泰式布飾內藏之海洛因淨重大約10公斤,布飾重量應輕,裡面卻含有將近10公斤的物品,被告在收受泰式布飾,一定可以發現重量有些異常,單純布料應該不會那麼重,而被告是替陌生人運輸物品,正常應該更要對重量起疑心,不要幫忙運輸,甚至自行進行拆開檢查(或者壓壓布料看有無異常),然而,從被告與「Tsimuajdab」的對話紀錄來看(參附表三編號
1、2),被告未曾起疑心,未詢問或拒絕運輸,也未進一步自行仔細檢查,直接將該物品運輸入境我國,如非被告是已與「Tsimuajdab」講好要攜帶毒品、違禁物進入我國,怎麼會毫無懷疑就將這些東西運輸進入我國。
㈤依卷附泰國郵局的海運郵寄包裹費用目錄表(參泰國郵政國
際郵包服務網頁查詢資料暨國際水陸運送包裹郵寄服務費率公告及萬大翻譯有限公司中文翻譯各1份,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30頁、【中文翻譯】第31頁至第45頁)所示,經由郵政運託至我國,以10公斤的物品費用只要泰銖1,720元(運送至台灣為第一區,本院卷四第41頁),託運方便,安全不用擔心運送人私吞,價格便宜,不須委託個人。從「Tsimuajdab」的角度來看,「Tsimuajdab」與被告不相識,「Tsimuajdab」委託不認識的被告進行託運,也有物品遭被告私吞、弄丟甚至求償糾紛等風險,委託被告託運果汁粉、泰式布飾,對「Tsimuajdab」來說,不論從方便性、價格、安全來說,實在沒有誘因。被告應該也能知道,運輸果汁粉、泰式布飾這種不用要專人攜帶的物品,正常來說託運郵局就好,有何必要特別委託被告專人帶入我國?然而,在「Tsimuajdab」違反常情委託被告攜帶果汁粉、泰式布飾入境我國時,被告全然未對①託運物之價值不高、保管便利,卻委託專人運送,且選擇運費很高的專人托運方式,用意何在?②不用低價、方便、安全的郵寄,反而特別委託專人攜帶?③委託陌生人攜帶?等事項疑心,只能說被告就是有意要幫「Tsimuajdab」專門攜帶毒品、違禁物入境我國,才會對受託運輸果汁粉、泰式布飾乙情毫不起疑地實行運輸該物品之行為。
㈥被告第一次運輸果汁粉進入我國時,遭海關予以開啟水果粉
查驗。遭查驗後,被告回報「Tsimuajdab」「有一包植物被海關打開檢查…,剛開始嚇一跳…被跟蹤…」(參附表二編號1②)。如果被告完全沒有預見其所攜帶的物品,極有可能是毒品違禁物(含海洛因),被告當然會很有自信,海關要檢查就檢查,不可能有事的,怎麼會「剛開始嚇一跳」?一定是被告早就知道且與「Tsimuajdab」說好,幫「Tsimuajdab」運輸毒品違禁物,海關檢查時極有可能導致自己被查獲,才會「剛開始嚇一跳」。另外,被告也表示「被跟蹤」,正常入出境的旅客,鮮有擔心或察覺自己被跟蹤之情事,何以被告會注意自己有無「被跟蹤」?一定是被告攜帶了違禁品入境,要時刻警覺、小心,才會注意自己有無「被跟蹤」。㈦據此,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幫「Tsimuajdab」運輸進入我國之
物品均為毒品、違禁物,而其所運輸之毒品也極有可能是海洛因,被告仍然不管,幫「Tsimuajdab」運輸進入我國,被告主觀上對於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乙節,自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㈧至於被告、辯護人辯稱不知道所運輸之物品為海洛因等語,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㈨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是以,共同正犯在主觀上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間,因為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共犯彼此間犯意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而已,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種認識,「使其(事實)發生」或「容認其(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所參與部分屬運輸構成要件核心行為,其與「Tsimuajdab」、「妥當兄」、林俊銘、梁永明,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目的,被告應當就其所參與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六、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或出口,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謂「國境」係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第3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受「Tsimuajdab」之託,將甲、乙、丙批海洛因自泰國起運入境我國,依前說明,被告之行為已該當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無訛。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運輸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之三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故核被告所為之各(三)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含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simuajdab」(事實欄一㈠、㈡、㈢)、「妥當兄」(事實欄一㈠、㈡)、林俊銘(事實欄一㈠)、梁永明(事實欄一㈡),就各自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三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書認為:①被告與其他人於每一次運輸犯行都構成共犯,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各次犯行僅與事實欄所認定之人構成共犯,故起訴書此部分意見,本院不採;②檢察官認為被告另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無法證明,本院不採(詳見不另為無罪部分)。又起訴書就被告從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部分,應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一第88頁),給予被告答辯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長期藉此牟利,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條文規定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影響或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從事運輸海洛因之行為,且被告在本案運輸海洛因之整體犯罪計畫中,究非居於因運輸海洛因取得暴利之核心主導地位,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有可憫之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若以此量刑,將使被告長期隔離於監獄,對被告而言,實屬情輕法重,且亦有值得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各罪之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各國政府查緝毒品之嚴格禁令,明知包含海洛因在內之各種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造成危害甚鉅,不得運輸、私運進入我國,被告竟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將甲、乙、丙批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我國之行為,且被告各次運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高,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影響或風險甚鉅。其中,被告於A、B時段運輸進入我國之海洛因,已有部分遭共犯處分或交與他人,造成海洛因擴散,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情節更鉅;被告於C時段運輸進入我國之海洛因,則幸於通關時遭查獲,犯罪情節較A、B時段之運輸行為略輕,因此被告於A、B時段之運輸海洛因犯行量刑應較重。再者,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不見任何悔意,不論從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的觀點來看,被告當無一昧從法定刑最低度刑(減刑後)量刑之理由。再慮及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年紀亦輕等量刑因子。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曾從事會計、網路食品販賣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五第4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雖然犯罪時間相近,性質雷同,但被告係運輸大量海洛因進入我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並未坦然面對自己之錯誤,合併定長期自由刑以矯正其人格之需求較高,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爰就被告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被告泰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偵8836卷第137、145頁),被告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甚為嚴鉅,且被告執行完畢後,於我國並無合法居留期限之事由,如未將被告驅逐出境,難保不會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海關經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驗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70號鑑定書1份(偵7460卷第36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海洛因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掩護運輸海洛因、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依被告自述及現有證據(本院卷五第463頁,雖可能有更高報酬,但本院僅依被告自述做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因運輸海洛因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000泰銖、1萬1,000泰銖、6,900泰銖,屬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3月17日起,參與「Tsimuajdab」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運輸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負責將甲、乙、丙批海洛因運輸進入我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如附表所示證據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嫌,辯稱:我沒有看過「Tsimuajdab」等語(本院卷五第461、462頁)。
四、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所舉如附表四所示證據(如前開有罪部分),足以證明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實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已認定如上。然無法證明「Tsimuajdab」等人有組成所謂的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或者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或被告客觀上有受他人邀約加入該組織之行為,而實行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卷內亦無被告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一員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是本件不足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組織犯行,主觀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認識及意欲,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廷恩
法官張恂嘉法官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犯罪事實一WARAPORN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仟泰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事實欄一㈠2犯罪事實二WARAPORN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壹仟泰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事實欄一㈡3犯罪事實三WARAPORNMONGCONSART(中文名:萬波拉)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玖佰泰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事實欄一㈢附表二:本案扣押物編號名稱數量是否沒收持有人理由證據出處1海洛因28袋(共250包)是萬波拉⒈送驗粉末檢品25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455.89公克(驗餘淨重10455.55公克),純度64.24%,純質淨重6716.86公克。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7460卷第49頁至第58頁)。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170號鑑定書1份(偵7460卷第363頁)。2布飾28件是萬波拉包裝及掩飾毒品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7460卷第49頁至第58頁)。3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使用的晶片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是萬波拉聯繫運輸毒品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
編號日期對話紀錄內容卷證出處1①112年4月17日A:暱稱「Tsimuajdab」B:萬波拉對話紀錄譯本卷第27頁至第43頁、第189頁、第195頁▲同日21時21分許B:(傳送「行李箱內貨品裝箱照片」1張)B:(「雙手合十」、「笑臉」貼圖)B:紅葉牌可可5袋植物12袋蘋果3袋泰式茶葉2綠茶2Fitne2口▲同日22時16分許A:謝謝②112年4月18日A:暱稱「Tsimuajdab」B:萬波拉▲同日15時46分許B:已經抵達台灣了B:正前往住宿飯店B:其中一包植物被海關打開檢查B:海關要求檢查A:(「讚」貼圖)B:他們懷疑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B:所以貨物就被拆開檢查A:不曉得哪一個被打開?▲同日16時7分許A:現在已經到台灣了是嗎?B:茶葉那一包,可是沒有帶走什麼,只是打開聞聞看是不是茶葉B:【(回覆)現在已經到台灣了是嗎?】到了B:現在在捷運上,正前往住宿飯店B:大概40-50分鐘會到B:剛從移民署出來(剛通關出來)A:(「讚」貼圖)B:剛開始嚇一跳,哈哈哈B:被跟蹤B:(「大笑」、「大笑」、「大笑」貼圖)▲同日16時28分許A:抵達住宿飯店後,請拍照被打開的那一包貨品,並告知取貨的人A:麻煩將被打開的那一包貨品拍照給我看A:被打開的貨品沒有損壞吧B:到達住處後再處理A:(「讚」貼圖)B:(16時45分許,語音通話回撥)B:對不起B:按錯▲同日17時19分許A:到了嗎?A:(「大笑」貼圖)▲同日17時35分許B:剛剛到B:(傳送「行李箱內貨品」、「水蜜桃包裝袋1包」、「水蜜桃包裝袋封口特寫」照片各1張)B:東龍大飯店B:現在出來吃東西▲同日19時36分許A:(「讚」貼圖)A:喔!你可以先找東西裝嗎?待會我會通知人去取貨,現在我在上班,不方便跟他聯絡B:可以啊,很方便,已經裝在袋子裡了A:你會住這家飯店幾天?▲同日20時18分許A:你也可以把東西放在櫃檯,我請他去拿,告訴我您的房號及姓名,以便飯店詢問時才能夠回答A:因為現在我在上班不方便跟他通話,不確定他方便哪一天去拿,您可以先放在櫃檯那裡▲同日20時32分許B:好的,等一下幫您處理A:謝謝,你明天放在櫃檯就可以了B:好的③112年4月19日A:暱稱「Tsimuajdab」B:萬波拉▲同日6時4分許B:(傳送「貨品裝袋」照片1張)B:像這樣的袋子B:305號房B:名字是Waraporn▲同日7時24分許A:(「讚」貼圖)A:謝謝B:謝謝④112年4月20日A:暱稱「Tsimuajdab」B:萬波拉▲同日11時6分許B:他已經來取貨了,是嗎?▲同日12時41分許A:我還不曉得,等等問問看A:我已經告知他您的房號及名字了,他說有時間會過去,我還沒有問他A:我收到回覆後,會再跟您說2①112年6月10日A:暱稱「Tsimuajdab」B:萬波拉對話紀錄譯本卷第259頁至第263頁▲同日7時33分許B:(傳送「貨品照片【背景:貨品放置房間床上】」1張)B:4大袋A:請提供姓名及房號B:WarapornMongconsart520號房A:如果今天聯絡上他,會請他去拿B:好的B:等一下拿到樓下去A:可是還不確定什麼時候會過去拿B:好的,這裡櫃檯是24小時服務,比較方便B:(傳送「貨品照片【背景:貨品放置房間床上】」1張)B:有一袋是紅色的B:以及你裝來的2個袋子B:(傳送「貨品照片【背景:貨品放置桌旁地板上】」1張)3①112年6月15日9時30分許A:暱稱「Q」B:梁永明本院卷五第121頁至第128頁、第頁132頁至第134頁A:你的185今天要打U 加阿權 和台北的②112年6月15日20時22分許A:暱稱「Q」B:梁永明A:在門口就好了,他已經到了③112年6月16日A:暱稱「Q」B:梁永明▲同日3時36分許A:你的還有83萬對不對?B:對A:你在中壢嗎B:在大溪A:那身上有多少B:剛才台北的把4塊拿來退了現金15萬,還差一點早上補,1塊算多少錢,拿45萬了,我身上有15萬加台北的15萬共30萬,有一個說最晚10點給我到現在還沒有他那裡還有90萬要給我,我有在催他了▲同日4時56分許A:55萬A:1塊55萬A:今天要補足所有款項▲同日14時25分許A:83+15=98你看幾點,麻煩一下今天要籌齊▲同日17時41分許A:你那邊有辦法先籌130嗎?麻煩一下④112年6月17日18時28分許A:暱稱「Q」B:梁永明A:台中那邊有可能吃掉,你那一共多少?⑤112年6月18日2時16分許A:暱稱「Q」B:梁永明B:10對半,我留1塊。10對給台中A:可以B:什麼時候要來拿A:今天吧B:OKA:昨天台北的的有給你嗎?B:沒有A:我問問B:好⑥112年6月19日A:暱稱「Q」B:梁永明▲同日9時25分許A:我看還是要你那邊出▲同日16時34分許A:環西路二段364號A:現在可以拿去了A: 啟英 附近A:(傳送暱稱「 阿忠 」FaceTime聯繫方式擷圖1張)A:這個人在板橋,你可以送過去嗎?A:10對,你看怎麼做?A:我剛剛和他通過話了他先找好地方這個人就是替 龍寶 工作的人 阿華 的朋友是可以信任的A:5分鐘有人會去找你的A:然後你連絡 阿中 看要怎麼做?你們自己商倆▲同日23時40分許A:拍視頻給我B:(傳送「恆溫加熱台」測試影片)【尚未送達】A:看怎麼馬上打給我⑦112年6月20日1時29分許A:暱稱「Q」B:梁永明▲同日1時29分許A:現在怎麼樣?A:是龍寶那個阿華沒錯,但是好像不是龍寶吃的▲同日21時47分許A:接電話!⑧112年6月23日11時45分許A:暱稱「Q」B:梁永明A:(傳送「記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內容:14對明2對=98X2=196,已回60+80=140未回-56凱2對=100X2=200未回 交明 妹1對=103已回53未回50交回明長腳1對=100未回100 阿坤 2對=100X2=200未回共8對尚餘6對A:幫我對一下A:12+台北阿坤退回的2=14你對一對。還有錢的也幫我對看看對不對?A:剩下的6對,你幫我推一下都以97和我結算吧,麻煩你看有什麼難處,我們和 阿剛 大家再商量⑨112年6月24日21時10分許A:暱稱「Q」B:梁永明A:(傳送「柳川東路二段147號」地圖擷圖1張)A:0000000000A:約明天中午12到這裡見面⑩112年6月25日13時14分許A:暱稱「Q」B:梁永明A:不用下台中A:他錢不夠A:他約明天領到錢上去找你B:好附表四,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犯罪事實二、三共用):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林俊銘之供述:
⒈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偵7460卷第149頁至第151頁)⒉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7460卷第153頁至第158頁)⒊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偵7460卷第159頁至第161頁)⒋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偵7460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指認紀錄】第167頁至第170頁)⒌112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偵7460卷第369頁至第372頁)⒍113年7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267頁至第305頁)【經
具結,結文第315頁】㈡證人即海關王增彥113年7月9日審判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17
頁至第236頁、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66頁、第267頁)【經具結,結文第311頁】【犯㈠】㈢證人即另案被告梁永明之供述:【犯㈡】
⒈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偵7460卷第205頁至第212頁,【
指認紀錄】第213頁至第216頁)⒉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365頁至第371頁)【
經具結,結文第373頁】(調卷)⒊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8836卷第199頁、第200頁,【
指認紀錄】第207頁至第210頁)⒋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375頁至第378頁)【
經具結,結文第379頁】(調卷)⒌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1頁至第79頁)【經
具結,結文第101頁】⒍113年8月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396頁至第421頁)【經
具結,結文第475頁】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垂聰之證述:【犯㈡】
⒈112年7月14日第二次警詢之供述(偵7460卷第245頁至第24
8頁、第250頁,【指認紀錄】第253頁至第256頁)【犯㈡】⒉112年7月14日偵訊筆錄(本院卷四第381頁至第388頁)【
經具結,結文第389頁】(調卷)⒊113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82頁至第97頁)【經
具結,結文第103頁】㈤證人游佳珍之證述:
⒈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311頁至第313頁)(
調卷)⒉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五第315頁至第320頁)(
調卷)⒊112年7月14日第一次偵訊筆錄(本院卷五第321頁至第326
頁)【經具結,結文第217頁】(調卷)⒋112年7月14日第二次偵訊筆錄(本院卷五第329頁)(調卷
)⒌113年7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卷五第193頁、第197頁至第2
13頁)【經具結,結文第285頁】㈥證人即海關 李佳珊 113年7月9日審判之證述(本院卷四第237
頁至第267頁)【經具結,結文第313頁】【犯㈢】㈦證人MissSuttineeNitipratuxkul於113年7月23日審判之證
述(本院卷五第215頁至第221頁)【經具結,結文第287頁】㈧證人MissPitinanThungrit於113年7月23日審判之證述(本
院卷五第222頁至第231頁)【經具結,結文第289頁】㈨鑑定人劉泓範113年8月9日審判之供述(本院卷五第377頁至
第395頁)【經具結,結文第473頁】【書證】
㈠被告與臉書暱稱「Tsimuajdab」MESSENGER對話紀錄(含翻譯
)翻拍照片及擷圖1份(偵8836卷第103頁至第113頁、【被告提出】偵7460卷第445頁至第473頁)㈡東龍大飯店櫃檯領貨紀錄擷圖1張(偵8836卷第181頁)㈢【林俊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偵7460卷第171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25日【林俊銘】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7460卷第173頁至第183頁)㈤112年4月25日【林俊銘】查獲現場照片4張(偵7460卷第185
頁至第187頁)㈥另案被告林俊銘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7460卷第189
頁至第193頁)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0160號鑑定書1份(偵7460卷第197頁、第198頁)㈧東龍大飯店有限公司113年1月20日函及被告訂房明細1份(本
院卷一第385頁至第389頁)㈨另案被告林俊銘手機FACETIME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擷
圖1份及影像光碟2片(本院卷三第411頁至第445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內)㈩本院勘驗林俊銘手機開拆包裹袋裝物「FITNE」、「紅葉牌
」影像筆錄及擷圖21張(本院卷四第69頁、第81頁至第101頁)本院勘驗林俊銘手機開拆包裹袋裝物「水蜜桃圖樣」、「紅
葉牌圖樣」影像筆錄及擷圖7張(本院卷四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70頁至第272頁、第282頁至第284頁)本院勘驗林俊銘手機開拆包裹袋裝物影像(其餘影像檔案)
筆錄1份(本院卷四第141頁至第146頁)本院勘驗林俊銘手機試驗毒品影像筆錄1份(本案卷四第279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四第117頁、第118頁)臺北關稽查組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四第121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影本1
紙(本院卷四第317頁)證人即海關王增彥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含被告行李X光
檢查影像2張)擷圖1張(本院卷四第319頁)
二、犯罪事實二:㈠被告與臉書暱稱「Tsimuajdab」MESSENGER對話紀錄(含翻譯
)翻拍照片及擷圖1份(偵8836卷第115頁至第122頁、【被告提出】偵7460卷第475頁至第496頁)㈡明日大飯店取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2張(偵8836卷第211
頁至第218頁)㈢另案被告梁永明手機翻拍照片9張(偵7460卷第221頁、第231
頁至第238頁)㈣另案被告梁永明與吳垂聰通訊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偵7460卷第223頁至第229頁)㈤明日大飯店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訂房資料1份
(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梁永明住處搜索現場平面圖1紙(本院卷四【北投沃克汽車旅館】第391頁至第396頁、【梁永明住處】第342頁至第407頁、【游佳珍住處】第415頁至第419頁)㈦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65號搜索票1紙(本院卷四第399頁)㈧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卷四第423頁至第427頁)㈨七隊毒品(海洛因)初步檢驗紀錄表1份(本院卷四第429頁
)㈩壓模器具比較照片3張(本院卷四第447頁、第448頁)梁永明扣案茶葉包裝袋比較擷圖2張(本院卷四第449頁、第4
50頁)梁永明手機聯絡人「妥當兄」與曾炳輝個人資料比對資料1份
(本院卷四第451頁、第452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6060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四第455頁、第456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梁永明手機翻拍照片及擷圖:
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及擷圖9張(本院卷五第113頁至第120頁
之1)⒉梁永明與FACETIME暱稱「Q」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五第121頁至第146頁)本院勘驗梁永明手機「開拆白色粉末」、「恆溫加熱台」影
像筆錄及擷圖4張、影像光碟1片(本院卷五第192頁至第194頁、第271頁至第27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五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勘驗「112年7月18日海關開拆布飾」影像及擷圖6張、影
像光碟2片(本院卷五第195頁、第196頁、第279頁至第284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
三、犯罪事實三: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偵8
836卷第43頁至第45頁)㈡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18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49
號函1份(偵8836卷第47頁、第48頁)㈢扣案物及現場照片32張(偵8836卷第53頁、第54頁、第65頁
至第77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偵8836卷第55頁至第53頁)㈤扣案物一覽表及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各1份(偵8336卷第83頁
、偵7460卷第333頁至第340頁、第381頁)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查筆錄1份(偵8836卷第85頁)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偵8836卷第99頁、第101頁)㈧被告與臉書暱稱「Tsimuajdab」MESSENGER對話紀錄(含翻譯
)翻拍照片及擷圖1份(偵8836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提出】偵7460卷第498頁至第507頁)㈨臉書暱稱「Tsimuajdab」112年7月17日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偵8836卷第128頁)㈩勘查採證同意書1紙(偵7460卷第85頁)112年7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7460卷第26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6170號鑑定書1份(偵7460卷第363頁)本院勘驗112年7月18日海關查緝影像筆錄及擷圖4張、影像光
碟2片(本院卷四第73頁至第77頁、第80之1頁至第80之4頁、第242頁、第243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內)112年7月18日海關列管處置單影本2紙(本院卷四第321頁、
第322頁)被告行李及X光檢查影像照片12張(本院卷四第323頁至第345
頁)本院勘驗「112年7月18日海關開拆布飾」影像及擷圖6張(本
院卷五第195頁、第196頁、第279頁至第284頁)
四、其他證據: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7日中市警刑七字
第1120050590號函暨所附明日飯店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東龍飯店住客資料暨辦理事項登記擷圖4張、112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35頁至第145頁)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中市警刑七字
第1120050748號函暨所附112年12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手機入住紀錄及航班紀錄翻拍照片8張(本院卷一第1149頁至第160頁)㈢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2月8日移署資字第1120148203號函暨所
附被告112年7月18日入國登記表1份(本院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3日中市警刑七字
第1120051353號函暨所附112年12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研字第1126063001
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91頁)㈥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113年2
月26日金泰越字第113026001號函暨所附機票訂票資訊3份、泰越捷航空公司警語標示卡1份及行李託運櫃臺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7頁)㈦萬大翻譯有限公司「泰越捷航空公司警語標示卡」翻譯文件1
份(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㈧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公司台灣總代理113年3
月6日金泰越字第1130306001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訂票資訊1份(本院卷一第345頁至第371頁)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物流公司回函:
⒈本院113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卷一第393頁
、第394頁)⒉紅海國際物流公司EMAIL函覆暨運費說明1份(本院卷一第
399頁至第403頁)⒊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聯邦
快遞公司)113年2月23日113聯邦安字第0223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405頁)⒋本院113年2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暨所附聯邦快遞公司
出口價目表各2份(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20頁)⒌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113)洋基運字第1
13008號函暨所附全球通快遞進口標準價格表1份(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35頁)⒍威名國際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1份(本院卷一第437頁
)㈩被告泰國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1份(偵8836卷第137頁、第138
頁、第145頁)被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及112年7月18日入國登記表各1
份(偵8836卷第141頁至第143頁)被告提出之相關書證:
⒈訂票及付款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8836卷第125頁、第126頁
、第128頁、第129頁)⒉客戶代購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8836卷第127頁、第130頁)
⒊被告臉書貼文1份(偵7460卷第509頁至第516頁)⒋被告加入臉書代購社群及與其他代購客戶間臉書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7460卷第517頁至第638頁)⒌加拿大多倫多明弗萊明學院錄取通知及美國司法部聯邦調
查局查核紀錄各1份(偵7460卷第639頁至第660頁)⒍泰國盤古銀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7460卷第659頁、第660頁)⒎泰國盤谷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
222頁)⒏被告臉書群組112年4月17日對話紀錄擷圖1張、同年月21日
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擷取畫面1份(本院卷三第229頁、第237頁至第239頁)萬大翻譯有限公司「被告臉書群組112年4月17日、21日對話
紀錄」翻譯文件1份(本院卷三第241頁)萬大翻譯有限公司「被告與MESSENGER暱稱『Tsimuajdab』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翻譯文件1份(譯本卷第3頁至第87頁)萬大翻譯有限公司「被告提出其與MESSENGER暱稱『Tsimuajda
b』對話紀錄擷圖」翻譯文件1份(譯本卷第89頁至第334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74號、第8425號、第1000
0號、第12642號、第12870號、第12871號、113年度第3022號【 李佩霏王昱夫孔維義 、梁永明】起訴書3份(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39頁)本院勘驗被告手機臉書群組翻拍照片5張(本院卷三第389頁
至第397頁)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華管字第113060501
號函、禾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禾管字第113060601號函、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郵字第1139931593號函各1份(本院卷四第5頁、第7頁、第11頁、第15頁)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際水陸包裹(臺灣至泰國)資費表查
詢資料1份(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20頁)泰國郵政國際郵包服務網頁查詢資料暨國際水陸運送包裹郵
寄服務費率公告及萬大翻譯有限公司中文翻譯各1份(本院卷四第21頁至第30頁、【中文翻譯】第31頁至第45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5450號函1份(
本院卷五第3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00435820號函1份(
本院卷五第3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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