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宏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8號、112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政宏與告訴人 陳憶如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向告訴人索討交往期間花費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東勢鄉東勢東路183巷口,徒手拍打告訴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係告訴人胞弟 陳天彬 )右後照鏡,復持石頭丟擲後擋風玻璃,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於112年5月4日12時5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號前,徒手撿拾路邊鐵條,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玻璃2片、正後方玻璃、後車箱雨刷及左後方燈殼,致令上開物品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間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13年8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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