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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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港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敏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後,卻又再度施用毒品,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無法體認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傷害,亦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毒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陳敏軒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13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並於113年3月14日14時3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06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865號)、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足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上手為綽號「可仔」之人,現由警方持續追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朱啟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廖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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