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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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春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發文字號:民國113年7月16日雲檢亮自113執1793字第11390213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林春輝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在案,繼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後,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93號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793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又受刑人前於民國91年、106年、107年、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拘役40日、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各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復於112年9月28日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㈡本案經送由雲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793號指揮執行後,
受刑人經傳喚於113年7月15日到案接受訊問,陳稱:其距前次酒駕犯行已相隔3年多,母親年邁且罹癌症,需其照顧,希望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犯本案為第五次酒駕,且前已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故駁回受刑人上開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7月16日雲檢亮自113執1793字第1139021380號函(稿)、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受刑人之個人事由後,方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上並無瑕疵。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以本案為受刑人所犯之第5次酒駕犯行、前已給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情作為考量因素,並無與客觀事實不符等違誤情形;參以,受刑人經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此有本案之判決書存卷為憑,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綜合審酌受刑人業曾多次涉犯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刑案紀錄、受刑人於本案飲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刑罰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受刑人於執行訊問程序中自陳之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進而判斷若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本案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難認欠缺合理關連性或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故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所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本院尚無從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受刑人雖以其母親年邁且罹癌症,需人照顧為由,主張其不
宜入監執行。然受刑人本件第5次酒後駕車之犯行,業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均未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抗告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即執行檢察官已無庸再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明。故受刑人縱有前開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為不當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前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犯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背法令、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就該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請求准予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系爭案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得抗告。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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