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英傑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危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9時許,酒後在雲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現場),與乙○○發生爭吵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乙○○之身體,致乙○○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頭部血腫、頸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菜刀架在乙○○頸部,並對乙○○恫稱:要殺妳等語,而以此加害於乙○○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嗣警員林○平、林○博、陳○劼據報到本案現場處理,而欲對丙○○執行現行犯逮捕程序時,丙○○知悉林○平、林○博、陳○劼等3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林○平、林○博、陳○劼施以強力掙脫、扭動、拉扯等肢體強暴行為,致員警3人無法順利對丙○○上以手銬進行逮捕,並須不斷移動腳步壓制丙○○,妨害其等執行勤務,經兩分鐘左右始完成壓制,陳○劼並於過程中受有雙手鈍挫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菜刀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0、181至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即被告母親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01至104頁)、證人即被告父親 高明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101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卷第41至47頁)、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東和 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警卷第51頁)、員警陳○劼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告訴人乙○○、證人丁○○○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警卷第57至60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61至7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73至7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2月20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警卷第77至79頁)、113年2月19日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81至82頁)、102年至112年間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125至154頁)、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73頁)、113年2月19日密錄器錄音對話譯文2份(偵卷第77至85頁、第87至9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1紙(本院卷第33頁)、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卷第63頁)、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謂「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所謂「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只要行為人所為客觀上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虞,縱實際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並未因而受到妨害,仍構成妨害公務罪。雖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消極之不作為、不配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未有其他積極、直接對公務員為攻擊、對抗、反制之作為,則與前揭法條所指「強暴」行為不符。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時,受強制作為之人,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執意繼續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性、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就個案為合比例性之檢視,以認定行為人有無施強暴妨害公務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經查:
員警林○平、林○博、陳○劼係經證人高明進報警而到本案現場處理,並因本案現場之跡證判斷被告屬家庭暴力之現行犯而欲對其進行逮捕等情,有證人高明進於警詢之證述及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警卷第5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警卷第73至75頁)附卷可參,員警林○平、林○博、陳○劼對被告執行逮捕之行為即係屬依法執行職務,又依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可知,被告於員警向其表示被告為家庭暴力案件之現行犯而欲對其執行逮捕時,亦不斷向員警表示其與本案沒關係,且有持續將手部抬起欲掙脫員警對其手部束縛之舉動,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拒絕逮捕之意思。而被告在經員警不斷勸說後,並未因此接受員警逮捕之執行,反而逐漸加大力量且反覆向後與員警拉扯,且其力道之大已足以導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產生大幅度之晃動、無法正常攝錄,而員警3人為制止被告之掙扎、扭動及拉扯,亦因此須不斷移動至木頭沙發椅上,始能將被告反手壓制於椅子上,並使員警花費近2分鐘之時間,才能順利將被告上以手銬並確保被告不再掙扎,而員警陳○劼於被告掙脫、拉扯之過程中因而受有雙手鈍挫傷之傷害,亦有員警陳○劼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被告於員警不斷告誡其因被告為現行犯,故須對其進行逮捕時,其主觀上顯對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而對其進行逮捕有所認知,並因而抗拒,且於客觀上被告不僅非消極不配合,反而為求掙脫而有將手部不斷抬起試圖掙脫員警束縛之行為,於未果後更加大力道、反覆持續向後與員警拉扯之行為,積極以身體、手部針對貼身壓制之員警為對抗及反擊,而員警3人皆因此須隨被告不斷移動腳步,且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鏡頭更有劇烈晃動之事實,更足認被告已有明確肢體反擊之作為,使員警3人合力還無法有效壓制被告1人,且時間已達2分鐘之久,堪認被告確實持續施力甚大,已達妨害員警林○平、林○博、陳○劼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自已該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不法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員警林○平、林○博、陳○劼之執行勤務有據,客觀上亦難認逾越強制逮捕之合理範圍與程度,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其2人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以掙脫、扭動、拉扯為妨害員警林○平、林○博、陳○劼依法執行職務,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刑法第135條之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一行為妨害員警林○平、林○博、陳○劼依法執行職務,仍屬單純一罪。又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逮捕程序時,與員警發生拉扯一事,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確,僅漏未引用該部分事實應適用之所犯法條,嗣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補充該部分論罪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本案被告於該部分可能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本院卷第85、180至181頁),被告對補充之論罪法條亦表認罪,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仍應予審究該部分事實,並逕予補充該部分事實之論罪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於酒後持刀向告訴人恫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話語,復又對到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抗拒逮捕而施以強暴行為,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且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更因此讓員警受有傷害,所為誠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想再給我哥哥一次機會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限制住居前與父母親同住,並有一名未同住之成年子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在監前曾從事水泥及務農之工作,未有財產及負債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犯行,雖犯罪時間集中,較為密接,然罪質程度差異較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低;再考量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把因係被告用於恐嚇告訴人所持用之物,然該物係被告自家中取出,而非被告購入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6至187頁),自無從對扣案之菜刀1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員林○平、林○博、陳○劼據報到場執行現行犯逮捕程序時,發生拉扯,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警員:「幹」等語2次。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規範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惟為免適用範圍過廣,公務執行法益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考量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3年2月19日職務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員警陳○劼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53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4張、113年2月19日密錄器錄音對話譯文2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等語,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對我妹妹罵的等語。經查:
㈠員警據報而到本案現場處理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及恐嚇案
件,而被告於員警對其進行逮捕時,口出「幹」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1、181頁),並有113年2月19日密錄器錄音對話譯文2份(偵卷第77至85頁、第87至96頁)及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第131至1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對員警辱罵「幹」一詞,並稱該詞係對在場之
告訴人所辱罵,惟依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可知,被告於口出「幹」之詞時,係員警欲以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而箝制被告雙手之時,被告於與員警拉扯、掙脫時遂口出「幹」一詞1次,而於彼時告訴人尚因傷勢而倒臥在地哭泣中,並未與被告有任何對話之存在,是綜合上情可知,被告在與員警發生拉扯及掙脫逮捕中,自無可能針對倒臥在地、而未與其對話之告訴人為辱罵,是被告口出「幹」一詞,自係針對與其有衝突、對其進行逮捕之員警所為之辱罵,應可認定。被告辯稱係對告訴人所為之辱罵自難憑採。
㈢又被告雖經本院認定有於員警執行其職務即對被告進行逮捕
時,當場對員警辱罵「幹」等語,惟依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1份亦可知,被告係於與員警拉扯並掙脫之過稱中偶發性說出「幹」一詞1次,尚非起訴意旨所稱之2次,且除「幹」一詞外,亦無其餘侮辱性之言論,更無被告經員警制止後仍持續性辱罵之情形,是被告雖有對員警辱罵「幹」,但未明顯足以干擾員警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又被告口出「幹」之緣由,係對於員警執法手段選擇之評價或抱怨,雖會造成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惟尚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難認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程度或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為之,依前開憲判字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侮辱
公務員罪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構成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部多處擦挫傷、頭部血腫、頸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於告訴人丁○○○上前勸阻時,用力甩開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跌倒、碰撞牆壁,且受有頭皮撕裂傷長2公分、頭皮瘀腫、臀部疼痛及紅腫等傷害。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丁○○○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獲得告訴人乙○○、丁○○○諒解,而告訴人乙○○、丁○○○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0至91頁)、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