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正於民國112年5月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雲13之1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淑娥 沿同路段交岔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四根肋骨骨折併少量氣血胸、骨盆骨折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內容,而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蔡宗儒法官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嘉杏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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