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偉翔
徐珮綸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2號、第732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八方來財」、「呱呱」、「鼎金車隊- 陸佰 」、「雷神國際- 艾捏爾 」、「鼎金車隊-邁巴赫s」、「雷神國際-小博士」、「鼎金車隊- 路虎 」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其後,丁○○於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受丁○○之招募後,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乙○○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款項,繼由乙○○擔任一線車手之工作,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之外派專員,向丙○○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創鼎公司收據予丙○○,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及創鼎公司,再由乙○○將收取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交予擔任二線車手工作之丁○○,由丁○○全程陪同加以監控收款。嗣經警接獲線報,在高鐵雲林站當場查獲丁○○及乙○○,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丁○○、乙○○因而未及將上開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上手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乙○○(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丁○○、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542卷第21至27、49至60、213至229、231至241、251至256、257至262、305至325、347至349;本院卷第33至36、78至82、88至9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1、4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乙○○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⒉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依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減刑事由,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被告乙○○並符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被告丁○○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被告2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6年11月以下」;被告丁○○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5年」;被告乙○○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則為「超過1月未滿2月(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至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2人於取得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後,應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因被告2人為計程車司機察覺其行為有異而報警,警方隨後前往現場查獲被告2人,其等因而未及將上開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手(見他卷第5至6頁),就此部分,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洗錢犯行,但於尚未及轉交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前,即為警查獲,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被告丁○○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前開已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77至78、81至82、88頁),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並配合收取詐欺贓款等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八方來財」、「呱呱」、「鼎金車隊-陸佰」、「雷神國際-艾捏爾」、「鼎金車隊-邁巴赫s」、「雷神國際-小博士」、「鼎金車隊-路虎」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被告丁○○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
便利該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被告乙○○加入該組織,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受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經由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實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丁○○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乙○○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罪,而其本案詐欺犯罪所得5,000元已全數為警查扣在案(詳附表二編號8,見偵5542卷第67頁;本院卷第82頁),別無其他所得,依上開說明,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其本案所犯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丁○○雖於偵審均自白,然其除為警查扣之19萬2,000元(詳附表二編號1)外,另有取得共計6,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見偵5542卷第37頁;本院卷第82頁),不符上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理由如前開㈠所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理由如前開㈠所述),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被告2人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偏差,又其等雖為警及時查獲,致未能成功將詐得款項轉交予集團上游而洗錢未遂,然所為對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已形成直接危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前開六㈡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又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因案羈押前從事綁鐵工作,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超商工作,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至93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丁○○私人所有,非用於本案犯罪使用,業經被告丁○○陳明在卷(本院卷第9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案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高鐵票根,則為證明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證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聯,非屬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供作車資等支出之犯罪所得3,000元
及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3,000元,共計6,000元,上開款項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交,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於其為警查獲時扣案,並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偵5542卷第127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9萬2,000元,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所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即扣除被告丁○○取得供作車資等支出之犯罪所得3,000元及被告乙○○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參上開㈢所述),固亦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於被告2人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5542卷第127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對象詐騙過程交付時、地交付款項(新臺幣)取款車手收水過程備註丙○○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誘使丙○○點擊並加入該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菁英優質、股市分析」,群組內有相關投資下單標的資訊,並向丙○○誆稱獲利高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右列款項。113年6月3日9時許、雲林縣○○市○○路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對面某處20萬元乙○○乙○○取得左列款項後,隨即於113年6月3日9時11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上慶門市內,扣除5,0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19萬5,000元交付予丁○○。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6月3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542卷第107至117頁)㈡告訴人丙○○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5542卷第129至131頁)㈢被告丁○○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偵5542卷第141至207頁)㈣被告乙○○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偵5542卷第77至99頁)、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5542卷第327至343頁)㈤偽造之工作證照片5張(偵5542卷第75頁)㈥高鐵票根影本10張(偵5542卷第93至95頁)㈦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3張(偵5542卷第99至103頁)㈧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5542卷第31至39頁)㈨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5542卷第61至69頁)㈩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5542卷第119至127頁)員警偵查報告等各1份(他卷第5至17頁)統一超商上慶門市監視器錄影照片1份(偵5542卷第133至139頁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內容數量持有人(扣得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19萬2,000元丁○○①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5542卷第31至39頁)。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542卷第127頁)。2郵局金融卡1張丁○○3統一超商發票2張丁○○4新竹至臺南高鐵票1張丁○○5雲林至新竹高鐵票1張丁○○6IPhone14手機1支丁○○7IPhone15手機1支乙○○①被告乙○○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偵5542卷第61至69頁)。②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已發還予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5542卷第127頁)。8現金(新臺幣)5,000元乙○○9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3張乙○○10私人印章1枚乙○○11偽造之工作證1批乙○○12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丙○○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42卷第119至126頁)13偽造之收據2張丙○○附表三: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編號被告主文1丁○○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乙○○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