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緯家
王建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廖緯家(下稱被告廖緯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虎尾鎮北溪里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電桿:CID75A97號前產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建平(下稱被告王建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RF-38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被告廖緯家所騎甲車撞及被告王建平所駕乙車,被告王建平因此受有左膝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廖緯家則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四肢挫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廖緯家、被告王建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廖緯家、被告王建平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廖緯家、被告王建平均於113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共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