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60號上訴人 王興華 被上訴人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就建案「 仰大湖 」第B2棟第2
樓房屋(含固定裝潢、設備及地下四層編號69、70大車位2個,不含活動家具和飾品),總坪數90.05坪(其中主建物
49.12坪、陽台4.65坪、雨遮5.93坪、公共設施30.35坪,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訴外人仰大湖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上蓋用之印章亦為仰大湖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且訴外人 曹麗雲 係代銷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兩造間並無任何訂購關係,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給付定金30萬元為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該定金30萬元。另縱令兩造間有系爭訂購單之關係存在,依照系爭訂購單所載,雨遮不計入買賣價金內,惟曹麗雲向上訴人表示系爭不動產約90坪,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3萬元計算加上停車位、裝潢總計係3,491萬元,以3,500萬元來計價,與系爭訂購單所載價格相同,故被上訴人以欺騙之手法進行銷售,系爭訂購單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該定金30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
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述要與事實不符,仰大湖建案為被上訴人推出建案
之名稱,曹麗雲乃代銷仰大湖建案之公司員工,上訴人前像被上訴人提起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之訴訟,相關爭點均已澄清,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訂購單,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定金3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倘兩造間有系爭訂購單之關係存在,上訴人係遭詐欺簽訂系爭訂購單,該訂購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亦係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定金3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訂購單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㈡上訴人是否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訂購單?經查:
㈠系爭訂購單存在於兩造之間: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仰大湖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單,而非與被上
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乙節,雖提出系爭訂購單1紙為佐(見重簡字卷第10頁),然觀諸系爭訂購單上蓋用之印章固為「仰大湖」,惟該印章上僅有「汐止明峰街‧湖前街」、電話及「仰大湖」等字樣之記載,核與公司使用之印章應記載「公司全名、地址、負責人、統一編號」等事項有間,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仰大湖公司之存在,其主張系爭訂購單之賣方為仰大湖公司,難認可採。況上訴人前曾以其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同意雨遮部分不計入買賣價金內,然事後卻拒絕以扣除雨遮坪數後之價格與上訴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並於約定簽約日期前解除系爭訂購單,該買賣契約未能簽訂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由,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60萬元,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稱另案返還定金訴訟),業據本院調取另案返還定金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參之上訴人於該案件起訴時乃自行檢附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開立收受定金3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為證據(見士林地院卷第9頁),而該統一發票係蓋用完整記載被上訴人全名、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電話及地址等內容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品名乙欄亦清楚記載「仰大湖房屋款訂金」等字樣,堪認上訴人自始知悉其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購單,且系爭訂購單所載「仰大湖」僅係被上訴人推出建案之名稱,其始於該案件中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訴訟對象甚明,上訴人於該案件遭敗訴判決確定後,改口主張其係與仰大湖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單云云,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定金30萬元,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並未遭詐欺而簽訂系爭訂購單: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訂購單所載買賣總價金3,500萬元計入雨遮面積,其係遭詐欺簽訂系爭訂購單,該訂購單應為無效乙節,觀諸系爭訂購單已明載「雨遮僅登記不計價但算坪數」,且訂購房地總價僅記載總價金為3,500萬元,而非以每坪單價作為買賣價金之計算基礎,已難認系爭訂購單所載買賣價金係將雨遮面積計入而為計算,況上訴人於另案返還定金訴訟中,亦主張兩造約定每坪33萬元,系爭訂購單所載總價金3,500萬元應扣除雨遮坪數6坪之價金198萬元云云,惟經該案件審理後認定每坪單價33萬元僅為上訴人預算之推估,兩造嗣已合意系爭不動產以總價3,500萬元約定買賣價金,自無按每坪33萬元計算扣除雨遮坪數6坪之價金198萬元可言,兩造關於雨遮僅登記不計價之約定對系爭不動產總價不生影響等情確定,此經本院核閱該案件卷宗查明無誤,益徵上訴人主張其乃遭詐欺簽訂系爭訂購單,並無可採。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並未遭詐欺簽訂系爭訂購單,該訂購單自屬有效,且依上該規定可知,縱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生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已,並非當然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為無效,其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仍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張誌洋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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