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凡(原名林建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0號、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柒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柒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刑書漏載)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自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7.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2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8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各係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7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10號
第811號被告林飛凡(原名:林建珅)
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凡於民國105年1月4日前不詳時、地,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際網路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網址:
http://JU888.NET〉會員,並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可供不特定人自由上網簽賭之投注網站,登入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進入該網站後,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先選取欲下注之比賽,在不定金額之範圍內下注,並以其所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網站收受簽注賭金之合作金庫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其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二、林飛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4包(毛重共計9公克,淨重7.75公克,驗餘淨重7.7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0.92公克,淨重0.1235公克,驗餘淨重0.1201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9月25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3段與中正路口攔查,林飛凡隨即棄車逃逸,經警徵得車主即林飛凡之父 林五湖 之同意,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毒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凡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刑案採證照片6張、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5年10月17日一鶯歌字第75號函暨該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5年5月19日合金八德字第1050001569號函及交易明細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4包暨甲基安非他命3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820號鑑定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至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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