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重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中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樹泳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3日就建案「 仰大湖 」第
B2棟第2樓房屋(含固定裝潢、設備及地下四層編號69、70
大車位2個,不含活動家具和飾品),總坪數90.05坪(其中
主建物49.12坪、陽台4.65坪、雨遮5.93坪、公共設施30
.35坪,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與仰大湖公司簽訂房屋土
地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上蓋用之印章亦
為仰大湖公司而非被告,且訴外人 曹麗雲 係代銷公司,並非
被告公司之員工,兩造間並無任何訂購與合約,故被告收受
原告之給付30萬元為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該定金30萬元
。為此,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要與事實不符,仰大湖建案為伊公司推
出建案名稱,曹麗雲乃代銷仰大湖建案之公司員工,兩造前
有請求減少價金及系爭定金之紛爭,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之人為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仰大湖公司簽訂系爭訂購
單,被告收受定金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自應返
還一節,固據提出系爭訂購單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簽
約之對象為「訴外人仰大湖公司」,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
簽訂系爭訂購單之對象為何人?被告收受定金30萬元是否無
法律上之原因?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
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
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
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
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提出之系爭訂購單上蓋用之印章雖為「仰大湖」,惟該印
章上僅有地址:汐止明峰街‧湖前街、電話及「仰大湖」等
字樣之記載,核與公司使用之印章應記載「公司全名、地址
、負責人、統一編號」等事項有間,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
有「仰大湖」公司之存在及其簽訂系爭訂購單之對象為「仰
大湖」公司,難認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再查:原告前曾
以系爭訂購單上記載房屋總價為3,500萬元,而雨遮部分(
面積約6坪)經伊要求不計入房屋價格,被告業已同意,亦
即同意將系爭房屋總售價扣除200萬元,詎被告事後卻拒絕
以扣除雨遮坪數後之價格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詎被告
竟於約定簽約日期前之103年5月17日解除系爭訂購單,拒絕
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未能簽訂,顯可歸
責於被告為由,援引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
返還定金6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於103年1月22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391號事件受理,兩造於事件審理中不爭執:『兩造於102
年4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訂購單,其上記載:「訂購房地名
稱:仰大湖第B2棟第貳樓約90.05坪」、「汽車位:地下肆
層69、70大車位」、「訂購房地總價: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
整」、「訂金:參拾萬元整」、「雨遮僅登記不計價但算坪
數」等語,上訴人並當場交付定金30萬元。』,且經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後以『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訂購單,亦僅載明房
地總價(含固定裝潢、設備)為3,500萬元,並無關於房屋
單價、車位單價及裝潢價格之記載等節觀之,即足徵系爭便
條紙記載單價33萬元,僅為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預算之推
估,兩造嗣已合意以總價3,500萬元約定買賣價金,該總價
含系爭2樓房屋(含固定裝潢、設備)及地下4層編號69、70
大車位2個,至房屋單價、車位單價及裝潢價格各為何,兩
造並未另為約定,亦未合意以每坪33萬元計算房屋總價,自
無按每坪33萬元計算扣除雨遮坪數6坪之價金198萬元可言,
兩造關於雨遮僅登記不計價之約定對系爭房地總價不生影響
。㈡兩造於102年4月13日就買賣系爭2樓房屋及地下4層編號
69、70大車位2個簽訂房屋土地訂購單,被上訴人(即本件
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解除系爭訂購單,拒絕與上訴人簽訂
正式買賣契約,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訂購單、存
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78-81頁,本院卷第99
-100頁),惟查: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僅係不
為履行,非不能履行,上訴人本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且因上訴人逾簽約日期即102年5月7
日,未以房地總價3,50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訂正式買賣契約
,亦未辦理填寫「客戶退戶訂金申請單」,為上訴人所是認
,被上訴人抗辯其業依上開約定於系爭訂購單附記第2條後
段約定解除同時沒收上訴人交付之定金,尚非無據,上訴人
自無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付定金之餘
地。』為由,認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萬元,為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被告提
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民事判決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則原告簽訂系爭訂購單之對象應為被
告無誤,否則,原告即無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之餘地。則
被告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訂購單收受定金30萬元,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30萬元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定金30萬元係基於兩造間簽
訂之系爭訂購單,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復未舉證以
證明:被告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基於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有當,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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