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郎鎮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郎鎮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郎鎮忠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聲請書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年6月23日22時許前某時許」),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7月18日凌晨5│105年06月23日22時前│105年08月19日11時26│││時許│某時許│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42│署105年度偵字第19348│署105年度偵字第24971│││號│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755號│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9月26日│106年03月10日│106年03月1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2月07日│106年04月11日│106年04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同上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09月08日凌晨1│105年10月上旬某日│││時35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案號│署105年度偵字第27398│署105年度偵字第31174│││號│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394號│106年度簡字第1667號││├──┼──────────┼──────────┤│事實審│判決│106年03月10日│106年03月20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6年04月11日│106年04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同編號2至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