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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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0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丞昕(原名蕭名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丞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丞昕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登記於 陳光珍 名下,因蕭丞昕將上開小客車販售與他人,須辦理上開小客車過戶登記事宜,惟蕭丞昕與陳光珍間另有債務糾葛。詎蕭丞昕明知陳光珍並未授權或同意蕭丞昕以其名義辦理上開小客車過戶事宜,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向陳光珍佯稱:為還款與陳光珍,需要陳光珍提供其身分證件,陳光珍因此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附有「限還永豐銀行還款使用」字樣)之照片檔案予蕭丞昕,蕭丞昕卻將陳光珍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案列印,並塗銷「限還永豐銀行還款使用」字樣製成紙本後,再將陳光珍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附「限還永豐銀行還款使用」字樣)及其前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陳光珍私章,提供與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包仕宏 ,利用包仕宏於同日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用「陳光珍」之印章,並持之向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將上開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沈月琴 ,足以生損害於陳光珍與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光珍因查無蕭丞昕還款資料,遂向上開監理機關查詢,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蕭丞昕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為被告蕭丞昕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包仕宏、 傅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汽車車籍與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影本、臺北區監理所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告訴人提供之附有「限還永豐銀行還款使用」字樣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丞昕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蕭丞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包仕宏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利用包仕宏於前開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用「陳光珍」印章所蓋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有利用包仕宏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上偽造「陳光珍」之署名云云,惟上開文書上之告訴人署名並非表明告訴人有任何意思表示之意,故此部分應係誤載,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陳光珍印文應該是代辦業者幫忙蓋印,但印章是當初辦車貸時陳光珍給伊的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第4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光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不記得有無將印章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是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另外有盜刻告訴人印章之舉,且告訴人亦未否認曾有交付過其所有之印章給被告使用之情,是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有交付過其所有之印章等語,即難謂子虛,故本件實難逕認被告確有盜刻告訴人印章之情。是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之「陳光珍」之印文,既係蓋用告訴人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故即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加以沒收。原判決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自有違誤。
㈡、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經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未曾開庭訊問告訴人意見,且原審判決理由僅泛言認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被告態度非劣等情,卻未於判決理由具體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數額、程度為何;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為何,乃對被告量刑之基礎,自應訊問告訴人意見,原審就此未予調查、訊問告訴人意見;復原審判決理由既謂被告所為甚屬不該、法治觀念薄弱、本不宜輕縱,卻又認被告態度非劣,僅對被告科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低法定刑,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未曾達成和解,未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因素;另本件被告既係冒用告訴人名義將原屬告訴人所有之車輛過戶予第三人,被告確有因此向第三人取得出售告訴人之車輛對價之可能,原審未能審酌此節,未調查被告有無因出售告訴人所有之車輛獲取不法所得之情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由。是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故本件自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之處。
2、又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被告自白犯罪之前提下,本得依其判斷,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原審依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未經通常程序而無審判期日可言,則原審未傳喚告訴人使其陳述意見,在程序上非當然即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3、再者,被告蕭丞昕雖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過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惟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使用人及購買人均係被告乙情,為告訴人陳光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第6頁),並有汽車讓渡書1紙存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746號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既為該車之所有權人,其自有權對該車為出售之處分行為,並以該車所有權人之身分合法受領並保有該車售車價款,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售車所取得之價款新臺幣130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既係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合法取得,此顯非被告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不法所得,故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即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4、綜上,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執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所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之年輕人,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擅自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業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此亦徵被告法治觀念之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既已交付予公路監理機關收執,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嗣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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