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柳晉唯被告周育霖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柳晉唯及周育霖於民國107年3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攬,加入由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二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另由檢察官起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審理),分別參與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與接應等工作。柳晉唯、周育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柳晉唯於107年2月下旬某日,在台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委由不知情之 劉霆偉 在汽車租借單上簽名並捺指印,再於107年3月2日1時10分許,到台南市○區○○路○○○巷○○號宗豐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充當其等提領詐欺贓款之代步工具。嗣柳晉唯於107年3月7日某時,駕駛上開車輛在台中市某處,搭載周育霖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復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到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迨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柳晉唯、周育霖及其餘詐欺集團車手依詐欺集團上游之人指示,分別由柳晉唯或不詳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完成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提領款過程」欄所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存匯之贓款,其餘同行車手則在該車輛上接應,上開贓款經提領後交付予車內不詳之人並收取其所發給應得代價,柳晉唯及周育霖因而收得當日提領款項0.5%之金額作為代價。嗣 林志文 等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審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黃文明無罪判決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已經確定在案)。
二、案經林志文、 賴有勝金邱阿月洪錦堂 四人分別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柳晉唯、被告周育霖二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事由,且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據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二人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分別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文、賴有勝、金邱阿月、洪錦堂、劉霆偉分別在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林志文部分:107年度他字第2273號偵查卷(以下稱他卷)第275-279頁。賴有勝部分:他卷第38-40頁。
金邱阿月部分:他卷第50-52頁。洪錦堂部分:他卷第303-305頁;劉霆偉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55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卷)第85-93頁);且有①偵查報告7紙、②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③車手提領明細畫面列印資料、④汽車租借單影本、⑤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⑦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賴有勝)2紙、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邱阿月)1紙、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⑩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戶名 金良駿 )1紙、⑪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超市龍井沙田店)6張、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聯超市龍井沙田店)9張、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⑭帳戶交易明細( 陳建榮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建榮郵局帳戶))、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邱阿月)、⑯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便利商店鑫井源門市)2張、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沙田店)、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⑳帳戶交易明細( 林佑 縉向台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 林佑縉 台中銀行帳戶))、㉑存摺內頁影本(林志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林志文)、㉒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洪錦堂)、㉓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 洪敬東 )、㉔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洪錦堂)、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被告柳晉唯)、(被告周育霖)、(劉霆偉)、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明細7紙、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炫門市、7-ELEVEN便利商店斗抵門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㉙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3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08422號函暨檢附 林佑縉台 中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共8紙(含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各1紙、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影本2紙、臺幣交易明細2紙)、㉚帳戶開戶明細( 呂紹銓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南龍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紙、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2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㉛帳戶開戶明細(陳建榮郵局帳戶)1紙、開戶用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3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等文書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就犯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皆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本案被訴犯行,堪為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7日某時,共乘由被告柳晉唯所租用上揭車輛,共同在台中市區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時間,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詐欺過程」欄所示各被害人,被害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匯入帳號」欄所示各該金融帳戶,其等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推由被告柳晉唯、周育霖或不詳之人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其餘成員在車內接應,完成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詐欺贓款交付給同車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除對上開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電信機房成員外,加計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及同車不詳成員依指示參與提領詐欺贓款與接應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成員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二人所為,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所為多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等舉措,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甚為縝密,為達詐欺取財目的,復為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詐欺所得車手、與聯繫車手之人間,各類分工均為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皆屬詐欺集團重要組成成員。依本案詐欺取財過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可供作為人頭帳戶金融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迨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與同車其餘詐欺集團車手依上游指示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推由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及其餘集團成員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詐欺贓款,其餘成員在車上接應,完成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提領贓款交給同車不詳成員,並取得其等應得代價,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同車其餘集團成員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犯罪目的,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與同車車手以外之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負責整個詐欺犯行分擔,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既共同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提領贓款及接應等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在其二人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上開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自無疑義,洵堪認定。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所犯上揭四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在時間點上與行為皆明顯可分,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該四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
叁、原審判決,以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犯其附表編號㈠至
㈣所示四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認定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年紀甚輕,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皆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柳晉唯大學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境勉持,被告周育霖具高職肄業學歷,職業為工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所犯上述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並定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其量刑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肆檢察官起訴書與上訴理由略以:⒈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
自107年3月初某日起,加入具有牟利性、持續性詐欺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撥打電話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假冒友人急需借款應急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到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柳晉唯、周育霖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搭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分別由被告柳晉唯或周育霖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贓款,再將該款項交給其等上手,因認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⒉⑴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擴大規範如新法第2條規定所示。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如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示。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⑵原判決在有罪部分論罪科刑欄㈡業已敘明「本案詐欺取財流程,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法取得可供作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二人與同車其餘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共同前往金融機構或連鎖便利商店,推由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及其餘集團成員持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詐得贓款,其餘成員則在車上接應,迨完成提領詐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同車不詳成員,並取得其等應得報酬。」等語,足見原判決亦認定如附表編號㈠至㈣金融帳戶,係供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款帳戶使用,並因而取得詐騙款項,即為人頭帳戶。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所提款各該人頭帳戶內款項,均是本案詐欺集團特定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依上開流程提領、上繳詐欺贓款之所為,已造成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妨礙國家對其所屬集團追查與犯罪所得查扣之結果,自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行為要件相符,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所為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被告柳晉唯提起上訴理由則以伊在犯罪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請求本院就伊本案四件犯罪予以從輕量刑與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檢察官起訴書與上訴理由另以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上開
經論罪科刑犯罪外,應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又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在內。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可構成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乃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⒉按構成要件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
與欲,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之明文。前者稱之為直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發生,皆有確定認識,並促使其發生,亦即對構成犯罪事實,有確定之認識(明知),並有所冀盼,使其發生。後者稱之為間接故意,乃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發生,雖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與其本意並不相違背,亦即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祇有一般普遍可能會發生之不確定認識(預見),而不違初衷,任其發生。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已如前述。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客觀上具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等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查現今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一舉查獲,犯罪分工細密,除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或專為處理詐欺贓款之匯兌「水房」者外,其餘階段負責實行犯罪行為之其他集團成員,因其參與角色及實行犯罪行為程度低劣,對於組織內部分工所知有限,實難認知集團犯罪行為之細節及內容暨實行全部犯行。而查本件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固犯有如事實欄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者⑴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在本案乃負責提領贓款車手,屬詐欺集團末端成員,其二人乃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即係該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犯行主要目的即在實際取得帳戶內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據以完成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整體犯行。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上揭提領贓款行為,主觀上顯非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客觀行為則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要係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行為態樣尚難認有何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所得財物乃直接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金融帳戶,犯罪所得明顯且直接由被害人手中移轉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金融帳戶中,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以直接存取被害人遭詐騙金錢,並未能使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亦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且車手取款行為客觀上亦不能達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隱匿效果;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在本案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尚屬有間。⑵又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位處詐欺集團末端,其二人所取得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實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究係集團成員提供、詐騙所得或是其他不法方式取得;且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事實,自難認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就其二人所持用提款卡來源以何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是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存在對於實現洗錢罪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知與欲;況檢察官再起訴書內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是以何不正方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自難徒以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親自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即遽認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所為該當於上述洗錢犯行。
⒋綜上,本案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固為負責提領贓款車手
,惟尚無適用洗錢規定論罪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與上訴書內認定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違反洗錢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無罪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柳晉唯提起上訴理由以伊在犯罪後自始至致坦承犯行,
請求本院就伊本案四件犯罪予以從輕量刑與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參照)。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柳晉唯犯上開四件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晉唯年紀甚輕,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柳晉唯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柳晉唯大學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柳晉唯所犯上開四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一年三月、一年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處刑,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已如上開理由說明,被告柳晉唯提起上訴,並未檢附任何有關量刑有利已之事項以供本院參酌,徒以請求本院就伊本案四件犯罪再予以從輕量刑與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自無可採,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與被告柳晉唯不服原審判決有罪判決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二、經查:⒈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二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均是
依實際提領贓款數額之0.5%作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代價,業經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分別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原審第77頁、第78頁);此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二人另有獲得較其二人所供述為高代價,應認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在參與上述四件詐欺案件,獲取依其二人上揭所供承獲利標準計算其等犯罪所得。
是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二人所獲得犯罪所得如下:
⑴就如附表編號㈠部分,被告柳晉唯提領此部分被害人遭詐
欺款項新台幣(以下同)30,000元,獲得代價為150元(計算式:30,000×0.5%=150)。
⑵就如附表編號㈡部分,被告柳晉唯提領金額45,000元,被
告周育霖提領金額則為35,000元,被告柳晉唯及周育霖獲取代價分別為225元及175元(計算式:45,000×0.5%=225;35,000×0.5%=175)。
⑶就如附表編號㈢部分,被告柳晉唯提領金額49,000元,獲取代價為245元(計算式:49,000×0.5%=245)。
⑷就如附表編號㈣部分,被告周育霖提領金額50,000元,獲取代價為250元(計算式:50,000×0.5%=250)。
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因本案四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並經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實際收得,已為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分別在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原審卷第77頁、第78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依上游成員指示提領之其餘詐欺贓
款,各已交由同車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柳晉唯、周育霖二人為該筆款項最終持有者,揆諸上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自不在柳晉唯、周育霖二人上開四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起訴書意旨認應併同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宣告多數沒
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多數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之宣告刑│本院之宣告刑│├──┼───────┼───────────────┼──────┤│㈠│如附表編號㈠│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㈡│如附表編號㈡│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如附表編號㈢│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㈣│如附表編號㈣│柳晉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駁回。│││所示犯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周育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
┌──┬─────────────────────────┬───────┬───────────────┐│編號│詐欺過程│匯入帳號│提領款項過程│├──┼─────────────────────────┼───────┼───────────────┤│㈠│詐欺集團成員在107年3月7日10時15分許,持用門號0930-│㈠林佑縉台中銀│柳晉唯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操│││587319號電話與林志文聯繫,佯稱:為其同事 賴國禎 ,急│行帳戶│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佑縉臺│││需用錢,欲行借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志文施用詐術,│㈡ 李宜謙 向土地│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11時16分9秒許,在│銀行北屯分行申│⒈107年3月7日12時48分50秒許,│││台北市○○區○○○路○段○○○號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設之帳號005-12│在台中市○○區○○路1段625│││操作ATM自動櫃員,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㈠,復於翌(8│0000000000號帳│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炫│││)日14時6分許,在前址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戶(下稱李宜謙│門市,提領3,000元。│││款7萬元至右列帳戶㈡。│土地銀行帳戶)│⒉107年3月7日12時49分48秒許,│││││在前址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炫│││││門市,提領2萬元。│││││⒊107年3月7日13時4分40秒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鑫井源門市,│││││提領2萬元。│││││(提領金額逾3萬元部分並非林志文│││││所匯款,檢察官並未就逾3萬元匯│││││款部分舉列證據證明為詐欺犯罪所│││││取得、或證明為何一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款。)││││││├──┼─────────────────────────┼───────┼───────────────┤│㈡│詐欺集團成員在107年3月6日11時30分許,持用門號0987-│呂紹銓郵局帳戶│柳晉唯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操│││078574號行動電話與賴有勝聯繫,佯稱:為其友人 洪國池 ││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呂紹銓郵│││,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年3月7日10時31分許││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度致電,佯稱:為其友人洪國池,急需用錢,欲行借││⒈107年3月7日12時2分38秒許,在│││款云云,以該方式對賴有勝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全│││而陷於錯誤,同日11時23分1秒許,在嘉義市○區○○路││聯超市梧棲文化店,提領2萬元│││409號興嘉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2時42分許,再度致電,佯稱:欲再借款││⒉107年3月7日12時38分許,在前│││云云,賴有勝不疑有他,於同日13時0分2秒許,在前址興││址全聯超市梧棲文化店,提領2│││嘉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萬元。│││││⒊107年3月7日12時49分39秒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中縣中縣中│││││炫門市,提領5,000元。│││││周育霖於下列時、地,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呂紹銓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⒈107年3月7日13時17分52秒許,│││││在台中市○○區○○路43之12│││││號7-ELEVEN便利商店斗抵門市,│││││提領2萬元。│││││⒉107年3月7日13時20分1秒許,在│││││前址7-ELEVEN便利商店斗抵門市│││││,提領15,000元。│├──┼─────────────────────────┼───────┼───────────────┤│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6日14時時33分許,持用門號096│㈠陳建榮郵局帳│柳晉唯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操│││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金邱阿月聯繫,佯稱:為其友人綽│戶│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陳建榮郵│││號「小劉」之人,已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年3│㈡ 吳鴻宗 向華南│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月7日12時6分許,再度致電,佯稱:因急需要錢,欲借款│商業銀行苓雅分│⒈107年3月7日13時22分12秒許,│││20萬元云云,以該方式對金邱阿月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行申設之帳號00│在台中市○○區○○路43之12│││真,因而陷於錯誤,107年3月7日12時56分50秒許,在高│0000000000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斗抵門市,│││雄市○○區○○路○○○號新富郵局,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號帳戶(下稱吳│提領1萬元。│││帳戶㈠,復於107年3月9日13時19分5秒許,在前址新富郵│鴻宗郵局帳戶)│⒉107年3月7日13時30分2秒許,在│││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㈡。││台中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提│││││領2萬元。│││││⒊107年3月7日13時42分27秒許,│││││台中市○○區○○路5段382、│││││386號全聯超市龍井沙田店,提│││││領19,000元│├──┼─────────────────────────┼───────┼───────────────┤│㈣│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07年3月7日11時3分許起至同日14時│林佑縉台中銀行│周育霖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操│││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錦堂聯繫,佯│帳戶│作ATM自動櫃員機,提領林佑縉台│││稱:為其堂弟 洪錦安 ,因急需現金周轉云云,以該方式對││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洪錦堂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107年3││⒈107年3月7日13時57分18秒許,│││月7日13時25分27秒許,在台南市○○路○○○號華南商業銀││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7│││行北台南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提│││││領2萬元。│││││⒉107年3月7日13時58分17秒許,│││││在前址7-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提領2萬元。│││││⒊107年3月7日13時59分18秒許,│││││在前址7-ELEVEN便利商店龍合門│││││市,提領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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