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照先選任辯護人劉明昌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
155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照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仿Gucci皮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照先知悉附件一、二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Gucci」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GG」商標(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均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oGucciS.P.A.)」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夾、旅行袋、各種書包、手提箱袋等商品,現仍在權利期間內,且明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仿Gucci皮包1個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即未經固喜歡固喜公司同意,為行銷目的,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同一商品),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前某時,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蘇先生客服專線0000-000-000」為名開設賣場販賣名牌皮件,並標榜其所販賣之商品均為正品,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商品資訊。適 彭璿芸 上網瀏覽上開拍賣網站賣場,誤信張照先所販賣之商品皆為正品,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照先以新臺幣(下同)199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仿Gucci皮包1個,及其他若干商品(無證據證明亦屬仿冒商標商品)。雙方於104年1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
1樓見面完成交易,且張照先為取信於彭璿芸,另亦提供Gucci-Taipei101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為偽變造之文書)佯作該仿Gucci皮包之原始購買證明。嗣彭璿芸之友人認為該仿Gucci皮包材質異於真品,彭璿芸乃向張照先反應,並要求自費送至Gucci精品店維修以證明該仿Gucci皮包確為真品,但張照先一直推託,彭璿芸便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照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
(一)被告張照先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璿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12、90至92頁)。
(三)固喜歡固喜公司代理人 邱聖翔 於偵訊時之指述(見偵卷第
115、116頁)。
(四)扣案仿Gucci皮包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
(五)比對報告書(見偵卷第13至18頁,含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列印紙本等附件;按出具上開比對報告書者,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而係受商標權人委託,故其所出具之報告,雖記載「鑑定」云者,仍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爰改以「比對報告」稱之)。
(六)Gucci-Taipei101收據影本1份(見偵卷第20頁)。
(七)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28頁)。
(八)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被告賣場網頁截圖2份、扣案物品照片
6張、被告照片2張(見偵卷第29至33、46至49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照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智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彭璿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再與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118頁,本院卷第54-6、54-7頁),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且已獲得全部被害人之諒解。參以被告患有重大難治之疾病,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6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犯本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依其整體犯罪情節與行為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即使宣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復以佯稱其所販賣之仿Gucci皮包係真品之方式,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詐騙消費者即告訴人彭璿芸,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有悔意,且已獲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高低、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被告張照先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惟商標法第111條關於施行日之規定未一併修正,自應依一般原則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即本次商標法第98條之修正,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5年12月2日起發生效力(類似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
1號刑事判決)。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仿Gu
cci皮包1個,確係仿冒系爭商標之物,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彭璿芸之收據1紙,已非被告所有,且乏證據證明其上有何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分別賠償告訴人彭璿芸及固喜歡固喜公司之金額,皆逾其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款項,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