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楊志勝
       黃財發
被   告  洪豊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10月4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捌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
1,207元,及其中114,398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
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23,211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申領麥克
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額度內
,持卡至自動櫃員機,在中華商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取款動用,而向中華商銀貸款,利息按年利率18.25%
固定計算,惟應自借款日起算37日之還款週期截止前,向中
華商銀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
時,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改依年息20%計息。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截至100年3月18日止,尚積欠223,211元
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1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資產),富全資產復於100年3月18日讓與原告並公告,
為此,爰本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
總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00年度司鳳簡聲字第10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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