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82號
原 告 蕭華府 即 蕭華榕 之繼.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簡涵茹 律師
被 告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二0號債
權憑證於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蕭華榕之遺產範圍外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l條之3第4項明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
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
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華榕於生前曾邀同訴外人 施結和 、張
永能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蕭
華榕自81年3月20日起未再繳納本息,被告乃以蕭華榕、施
結和、 張永能 為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蕭華榕、施結和、張永能等人之財產,但因債權未獲滿足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83年度 執玄 252字第4853號債權
憑證在案,之後再聲請換發為89年度執字第3392號債權憑證
。又上開強制執行期間,蕭華榕不幸於83年11月15日過世,
嗣被告查知蕭華榕有繼承人即訴外人 蕭華山 、 蕭榮華 、 蕭東
及原告蕭華府(均為蕭華榕之兄弟,蕭華榕無配偶子女,且
父母均已早逝), 且渠 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
告遂於101年3月間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換發以蕭華榕之
繼承人即訴外人蕭華山、蕭榮華、蕭東及原告蕭華府等4人
為債務人,並命蕭華山、蕭榮華、蕭東及原告蕭華府等4人
應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8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債權憑證(即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20號債權憑證)。而被告於取得換
發後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20號債權憑證
後,旋即於101年間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薪資所得為強制執
行,此亦有鈞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48859號扣押執行命
令可憑。
㈢然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76年4月7日始遷出
原戶籍地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59-1號,並於同年4月8日遷入
桃園縣○○鄉○○村○○○街○○號,且原告確實於76年之前
即已離家前往桃園工作,易言之,原告於10餘歲時即離家外
出工作,起先設籍居住在桃園縣平鎮市,81年間遷移至桃園
縣中壢市,83年11月間再遷移到台南市居住,故由此可知,
原告於被繼承人蕭華榕83年過世前,早已離家獨立生活,未
與被繼承人蕭華榕同居共財,且因原告離家在外多年,自己
組成家庭生活,與兄弟間甚少聯繫,故對於被繼承人蕭華榕
之債務狀況並不清楚,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蕭華榕有向被告
借貸一事,更未曾因該借款獲有任何利益。再者,被繼承人
蕭華榕亡故時,原告人在台南工作,所有後事處理均由大哥
蕭華山負責,原告僅在被繼承人蕭華榕要火化時始前往祭拜
,祭拜完又隨即離開,之後亦未聽聞其他兄弟提到被繼承人
蕭華榕有積欠被告債務一事,因此原告確實於不知情被繼承
人蕭華榕有債務情況下,亦不諳法令規定,始未依法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由於被繼承人蕭華榕亡故時並未留有任
何遺產,現如因原告不知被繼承人蕭華榕之債務狀況,未依
法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致需以自身財產所得擔負被繼承人
蕭華榕所留30萬元及所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借款債務,
並代被繼承人蕭華榕繼續履行清償借款之責任,實在非屬公
平。為此,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8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20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蕭華榕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
3392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82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859號清償
債務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8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
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
,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窺其立
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
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
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
繼承債務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
全知悉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
為顯失公平,均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
任。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得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蕭華榕係於
83年11月15日死亡,是本件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依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原告
於76年4月7日即遷出原戶籍地即被繼承人之住所臺東縣太麻
里鄉漁場59-1號,並於同年4月8日遷入桃園縣○○鄉○○村
○○○街○○號,而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於繼承開時
(或前)即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是原告主張因未與被繼
承人蕭華榕同居共財,且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知系
爭債務之存在,堪以憑信。
㈢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所謂之「顯失公平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
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
別考量為保證債務或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
狀況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或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
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如有此
情形,自屬顯失公平。復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
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
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
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
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至於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
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
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本件原告既因未與被繼承人蕭
華榕同財共居,且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知系爭債務之
存在,而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繼承人蕭華榕借款之目的
與原告有何關連,或被繼承人蕭華榕係將該借款用於與原告
生活之相關支出,實難謂原告有從中獲取系爭借款之利益,
再者,被告於核貸系爭借款時,所審核者係借款人即被繼承
人蕭華榕本身之資力,並不及原告之資力,則以被繼承人蕭
華榕之遺產清償被告之債權,本在被告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
範圍內,而未逸出被告之預期,是本件若由原告負擔與己身
毫無關連之系爭債務,強令原告需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
繼續清償,實難謂公平。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對於被
繼承人蕭華榕之債務,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蕭華
榕之財產,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之規定,其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應僅負限定繼承
之責任,並請求判決被告不得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2820號債權憑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外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8859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