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8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廖士驊
被   告  楊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0日與其訂立理債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8,000元,共分83期清
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0%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
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7年5月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61,09
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3,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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