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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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王世清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1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月22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發行之2張信用卡,分別
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發卡銀行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
款,上開VISA信用卡迄87年6月2日尚欠消費款68,203元(
含利息3,928元及三個月之違約金600元)未清償,上開MA
STER信用卡尚欠消費款69,221元(含利息4,194元及三個月
之違約金600元)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於99年5月1日由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爰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24元,及其中128,102元自87年
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金卡/普通卡申請表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消費款137,424元中含違約金計1,200元,固提
出約定條款為據,惟兩造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929%,且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之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
失外有何損失,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200元部分
,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長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