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6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善謙
林程佳
被 告 施炳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別VISA)使用,自發卡日88年8月12日起至101年7月31日
止,被告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45,250元及利息未
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16條,以年息20%計算利息至清
償日止。原告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1年促字第19795號支付命令,裁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發卡日至91年7月28日結帳日止,所積欠
本金245,250元並加計利息27,610元共計金額為272,860元
,原告乃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經彰化地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46090號清償債務執行程序而全數獲償,惟自96年
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五年內之利息245,384元尚
未請求,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表、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
8月23日彰院恭100司執春字第46090號函及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等證據資料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91
年促字第19795號支付命令卷及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
告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經彰化地院於101年8月
23日作成分配表,並於101年9月20日實施分配,原告已受
清償含本金在內272,860元。至於原告本件請求就96年8月
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利息245,384元,非彰化地院
91年促字第19795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則原告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於本件言詞辯
論期日表明日後不再就被告之信用卡欠款另訴請求,附此敘
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