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6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張建彬
       楊志勝
被   告  李永建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永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但
應於還款週期截止日前或於約定到期日前如數清償。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
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七千三百一十一元部分自
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未給付,履經催討無著,嗣中華商銀業將前揭對被
告之債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並經公告,而富全資產公
司亦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為
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
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一件、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
約定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
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
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5,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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