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0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施佐樺
被 告 顧晋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顧晋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
產品,但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
清償者,除應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
。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九十五年六月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包含代償費十四萬九千
九百三十八元、手續費一千五百九十六元、已到期利息三千
零一十二元、違約金三千元)及其中本金(即代償費)十四
萬九千九百三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雖經
催討,被告仍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詢一件、消費明細
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一件、消費明細表一件、欠款彙整資料表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二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七
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8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