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00號
原   告  施弘一
被   告  劉品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6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7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相鄰二家飲料店舖之負責人,詎被告於民
國100年8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伊店鋪前之公眾場所,以「幹你祖母」等語辱罵伊,侵
害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原告,但係因來店舖消費
之小朋友向伊哭訴手機被人搶走,伊一時失去理智,伊願意
道歉,但無法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8月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號前,因與原告互生齟齬,以「幹你祖母」等語公然
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被告因上開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65
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確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侮辱伊,侵害伊名譽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卷宗可稽(見外放卷),堪認屬實
。則被告就其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
負賠償之責,洵無疑義,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精神
慰輔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4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100年度無
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價值約120萬元
;被告現年35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100年度無所得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0
頁、第22頁、第24頁),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之
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並考量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行為之
方式、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及被告因此公然侮辱事件受有刑
事制裁,且並未取得原告原諒,但已當庭向原告道歉等情(
見本院卷第20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廖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