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彭建寧 律師 吳宗輝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六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以被告乙○○○涉犯重利等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之夫 邱謙成 (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死亡)乘告訴人甲○○急於發展桃園縣復興鄉巴陵村觀光名產店計劃之際,於七十九年貸與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一年後追加高利三十萬元,合計本金為二百萬元,雙方乃於八十年九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桃園縣○○鄉○○段第五四一號土地、同段第一一九六號地號及其上之房屋出售與邱謙成,八十四年四月廿八日告訴人簽立四百萬元之借據交付予邱謙成,同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清償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竟乘其急迫之際,以告訴人交付之四百萬元借據之借款債權,扣除清償部分之款項,促其依指示簽發同借據簽發日同一日之到期日、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以為擔保,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前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告訴人所有之復興鄉華陵村十鄰上巴陵一二三號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重利、詐欺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桃園縣○○鄉○○段第五四一號土地、同段第一一九六號地號及其上之房屋之市價遠超過二百萬元,且為告訴人唯一家產、謀生工具,告訴人不可能出賣予他人,邱謙成利用欺騙手段,意圖占有聲請人之財產,被告對其夫之欺騙手段,知之甚詳,於邱謙成死亡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利用告訴人之無知,要求告訴人簽發二百八十萬元本票,被告明知開立本票之原因為不合法,本應返還與告訴人,竟仍於九十年五月持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其行為已構成訴訟詐欺等語。
五、法院判斷
(一)重利罪部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稱重利罪,是指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告訴人雖稱:七十九年四月間,為發展拉拉山觀光事業,急著用錢,就向乙○○○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他拿現金給我,我就開設餐廳及茶葉店,只說以我的房子做抵押(九十二年他字第五三一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嗣又改稱:七十九年借錢時,是向乙○○○之先生(即邱謙成)借錢(同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等語,則不僅告訴人借款之對象並非被告,告訴人亦未指出邱謙成如何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及被告如何與邱謙成有犯意聯絡之情。其次,依據證人 游泉湧 (原名 游泉正 )於檢察官調查時到庭證稱:聲請人向邱謙成借款二筆,一筆是三十萬元,第二筆是一百七十萬元,合計借款是二百萬元(同卷第七十五頁背面)、聲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其向被告之夫邱謙成借款時並未約定利息、也沒有談到確定何時還錢(同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背面)等語,及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三十九頁)中「定金(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實收無訛」之記載可證,不論邱謙成交付二百萬元之目的係為給付定金,抑或交付借款,告訴人確已收受邱謙成交付之二百萬元現金,且聲請人向邱謙成借款時既無約定利息,亦無聲請人所稱邱謙成於借予一百七十萬元之一年後追加高利三十萬元之事實,被告自無構成重利罪之可能。
(二)詐欺罪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詐欺取財罪,是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而言。第二項所稱詐欺得利罪,則指行為人以詐術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而言。
1、邱謙成為擔保其前述二百萬債權之實現,要求告訴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鄉○○段第五四一號土地、同段第一一九六號地號及其上之房屋(以上二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當時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原住民僅有耕作權)出售與邱謙成,其中第十四條並約定,如乙方(甲○○)不履行移交不動產時,除將既收價款全部退還予甲方(邱謙成)外,並應賠償所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同卷第四十頁背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證。由於邱謙成並非原住民,無法登記為坐○○○鄉○○段第一一九六號地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邱謙成因而於八十二年間,要求告訴人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原住民資格之友人 陳游秀寶 ,告訴人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向復興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供邱謙成辦理移轉登記,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方移轉至被告名下(因邱謙成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等情,除為告訴人所自承,及證人陳游秀寶到庭證述(同卷第七十六頁及該頁背面)屬實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同卷第五十二頁及第九十二頁以下)可證,應無疑義。
2、八十四年間,因告訴人既未返還借款,亦未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邱謙成乃依前揭契約第十四條之規定,要求告訴人除應返還既收價款外,並應賠償所收價款等額之損害金,告訴人因此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立借款四百萬元之借據交付予邱謙成,繼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五日及十一日,各返還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予邱謙成。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邱謙成死亡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依據該張借據,要求告訴人返還尚未清償之金額共二百八十萬元,並邀告訴人前往桃園縣○○鎮○○路 鍾宜璇 代書事務所洽談還款事宜,告訴人因而簽發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等情,除證人鍾宜璇證述:本票是八十八年三月間簽的,發票日期是依據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的借據而來的.....我問甲○○欠邱謙成多少錢,他自己說是二百八十萬元,我提供空白本票,僅說應給付乙○○○較合適,因邱謙成已過世,甲○○表示應該還錢,即自行填載本票交予乙○○○(同卷第一○九頁)等語外,亦經告訴人當庭承認屬實(同卷第一○九頁),並有本票、收據影本等可證,可見告訴人乃基於其自由意志下而簽發該張本票,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使用任何詐術或其他不法手段。
3、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持前述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至於告訴人與邱謙成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時,雙方究竟有無買賣之真意,以及被告所繼承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均屬民事法律關係之範疇,不得僅因告訴人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有爭執,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為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二四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均據詳加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均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背信部分,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對於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並無不服,而其告訴被告詐欺部分,又僅泛指告訴人開立本票之原因為不合法,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有何聲請人原所指摘不利被告之證據,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其等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請求交付審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麗英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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