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O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職權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及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及同年八月三日十五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之處所;及(二)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十五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同年八月三日,分別在前開各施用毒品之處所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一號免刑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送之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於審判中,則由法院為免刑判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屬三犯,乃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之施用海洛因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品行、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