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645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於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明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僱用 林妙儒 為應召小姐,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將林妙儒載送至臺○○○區○○路○○○號「裕大利汽車旅館」203室內,由林妙儒與男客 賴國榮 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600元而為警查獲(此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28日晚上6時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妙 」之成年女子來電,其明知該綽號「小妙」之成年女子係以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而從中圖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復另行起意,與「小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聯絡成年應召女子 閔安寧 ,並依「小妙」之指示,駕駛266-F3號營業小客車搭載閔安寧前往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與在該處等侯之男客 王志維 會面後,王志維與閔安寧再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之「蜜雪兒汽車旅館」708號房從事性交易,代價3000元,其中1000元由「小妙」取得,閔安寧可得1400元,黃明進則可分得600元。然黃明進於載送閔安寧途中,即為警查察有異而在後跟監,旋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至上開「蜜雪兒汽車旅館」708號房查獲閔安寧、王志維;另員警同時於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攔查黃明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並扣得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證據名稱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⑵證人王志維、閔安寧、林妙儒之證述。
⑶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⑷現場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被告黃明進坦承係其所有,供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查獲被告黃明進時,雖同時扣得現金2000元,惟據被告於警詢中稱該2000元係車上另一名女子林妙儒所交付,今日閔安寧從事性交易所得尚未交給我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14、17頁),核與林妙儒於警詢中供稱該2000元係伊交給黃明進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8頁),是扣案之2000元,尚與本件被告所犯媒介閔安寧與男客性交易之犯行無涉,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未請求就扣案現金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