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8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七樓之八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九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茲原告以被告項其承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7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租期屆至,租賃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積欠自民國97年4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止之租金、96年5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
000元管理費用、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利。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管理費用縮減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每月1,000元管理費用即追加請求代墊電費4,968元(原告誤算為4,394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所有系爭房屋,約定期間自95
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於每月1日繳納,另每月1,000元管理費用亦由被告負擔。租期屆期後,兩造復於96年7月1日就系爭房屋,以相同之租賃條件由被告繼續承租,租賃期間則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詎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未依約繳交大樓管理費,租金則自97年4月1日起亦未依期繳納。茲原告已於97年4月2日通知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不再續租,兩造間租賃關係即因期間屆期而消滅,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㈡又被告租賃關係消滅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每月按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原告前此代被告繳付97年5、7及9月份電費計4,698元(原告誤計為4,394元),亦一併請求返還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給付原告6,000元。⒊被告應自96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968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均依期給付租金,嗣因失業,致無法如期給付,於97年3月起始未繳租金,請求原告能酌減租金。至於管理費部分,前此被告雖曾繳交管理費用,惟係誤認被告有繳交之義務所致。被告事後聽聞其餘承租戶表示,租金已包含管理費用,且有許多住戶均未繳交,故被告亦拒絕繳納。另日期記載96年7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係兩造事後補作,被告簽名時其餘部分均為空白。希望承租之住戶亦能參與會員大會,討論是否能酌減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9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期間自
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約定於每月1日繳納租金。租期屆至後,兩造於96年7月1日復就系爭房屋,以相同之租賃條件由被告繼續承租,租賃期間則自
96年7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並約定由被告繳納管理費、負擔電費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五、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成新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所示,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至97年7月1日屆期,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前,即於97年4月2日通知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期後即不再續租之情,亦有新竹新埔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接獲該存證信函,雖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前揭約定,兩造間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至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返還,即屬有據。
六、又依租賃契約第3、4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6,000元正(收款附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3個月租金共計18,000元,亦屬有據。
七、再兩造約定於租賃期間每月管理費、電費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而被告自96年7月即未繳付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由原告代墊電費4,698元之事實,亦有收據附卷可憑,則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管理費用12,000元及代墊費用4,698元,即屬有據。另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繼續為其管理居住之環境,即受有相當於管理費用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每月1,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既於97年7月1日因屆期而消滅,而被告於本院自承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尚屬有據。原告請求自97年7月1日起算,尚乏依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此以每月6,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原告受有之損害以每月6,000元計算,尚屬允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7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管理費、代墊電費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管理、占有利益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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