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原名 廖仁佑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於民國99年3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被告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據證人 林文龍 、 萬仲豪 及 林宏志 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查詢紀錄及扣案槍彈等,足認被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經本院傳拘無著,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之情形,顯見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羈押之事由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至聲請人具狀另表示其有幼兒待哺,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毛松廷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