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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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甲○○前因酒後駕車肇事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協商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5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協商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肇事之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訴字第35號協商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處拘役30日、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二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315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前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戒惕,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惟念及被告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見調查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弄○○號5樓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9月16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南寮國小對面工地服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西濱路口為警攔檢時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林甲○○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張政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