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甘國聖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甘國聖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口處,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不得貿然左偏,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見前方路口燈號將轉換為紅燈(原判決誤載為黃燈),而減速前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時,竟驟然將機車左偏,適有 王永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 王燕華 (王永光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確定;王燕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自同向左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王永光所騎乘之B車右前擋泥板不慎撞擊甘國聖騎乘之
A車左前擋泥板,甘國聖、王永光及王燕華均人、車倒地,王永光因而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瘀血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王燕華因而受有雙膝、右小腿、右肩、雙腳挫傷、雙膝、左手肘、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甘國聖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王永光及王燕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甘國聖犯罪事實之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陳述部分,業經檢察官、甘國聖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且前開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甘國聖固坦承前揭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情等語(103年度他字卷第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4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反面、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左偏,是王永光自同向後方駛來撞到伊的後方云云,辯護人亦為甘國聖辯稱:本件無證據可以證明甘國聖有左偏之情事,而證人即告訴人王永光及王燕華固指稱甘國聖自右後方撞擊B車,然其2人指出的撞擊點,卻係在王永光所騎乘之B車之左後方,顯有矛盾;又其2人指稱甘國聖車速甚快,卻指述甘國聖為後方來車,為其2人視線所不及,亦有矛盾;且王燕華證稱王永光未超速一節,亦僅憑她個人感覺,僅憑感覺就知車速,顯悖於常情云云。
二、甘國聖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為紅燈而減速,至機車停等區時貿然左偏;王永光則係同向左後方車輛,並無減速跡象,直行至機車停等區時,右前方擋泥板與甘國聖左偏之機車之左前方擋泥板發生碰撞,且雙方人車倒地後,王永光所騎乘之機車仍持續往前滑行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甘國聖於警詢時供承:伊騎乘A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1段方向,行駛在車道中間偏右的位置,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此時伊向左看,但不能過,接著就撞到了等語(他字卷第22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案發當時伊騎A車在前面,王永光騎B車在後面,當時前方燈號已由黃燈變紅燈,伊正要停下來,王永光搶黃燈,與A車左邊後照鏡或手把有擦撞等語(他字卷第34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當時要騎車去臺北,案發當時南雅南路跟遠東路路口的號誌已經從黃燈要變紅燈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且王燕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其父王永光騎乘B車後載伊從土城出發,經過南雅南路
2段快到遠東路交叉路口時,甘國聖突然左轉車頭撞過來,是甘國聖的A車左車頭撞到B車右車頭,就是機車鑰匙龍頭下方的位置,伊與王永光就倒地了,最後B車是倒在上開路口的停止線、斑馬線再過去一點的地方,2車撞擊的地方應該是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停等區,車禍後沒有移動車輛等語(原審卷第193頁反面至194、195頁反面至19
6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翊軒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車即甘國聖騎乘之機車,B車為王永光騎乘之機車,2車撞擊後,B車之刮地痕係上開現場圖上B車後方之直線,A車則沒有發現刮地痕;伊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A車為前車,B車為後車,是依現場車輛的位置和殘留刮地痕,以及車損,根據伊處理車禍案件的辦案經驗來看,是A車左前車頭與
B車右前車頭碰撞,且A車是往左偏,A車速度於撞擊當下有減緩,所以沒有發現A車的刮地痕,一定是甘國聖的車速略慢,才未在碰撞後產生刮地痕;另因2車碰撞之後,依照物理慣性作用,車體會稍微往前滑動,且B車往前滑動倒地之後才會形成刮地痕,所以在B車刮地痕產生的起始點往前少許,即機車停等區的位置,應是2車碰撞的地點等語(原審卷第197頁反面至199頁)。此係依洪翊軒本於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之辦案經驗,並就現場跡證綜合判斷後所為之證言,非單純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堪可採信。是參諸甘國聖、王燕華、洪翊軒所證前詞,其等均指為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前車頭處碰撞,撞擊地點應是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此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共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事故光碟1片及照片共24張附卷可按(他字卷第8、10至13、20、21、
25、26至27頁,原審卷第117至157頁)。
(二)觀之B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右側車身倒地,此參諸現場照片即明(原審卷第118至120頁);又B車右前車頭之擋泥板處,與左側車頭相較,呈現撞擊之擦痕,且右後照鏡明顯歪斜,有磨損痕跡等情,有B車車損照片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28至130頁)。而A車車頭正前方、右側車身、車尾處,均無明顯撞擊痕,且左側車身呈現平行磨擦痕,左側車頭燈破裂,左側擋泥板裂損,有A車車損照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37、138至142、143至152頁)。而前揭現場及車損照片,復經原審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析結果,亦認B車車損位於右前檔泥板,A車車損位於左前擋泥板,惟因2車車損未發現對應塗料轉移或印痕,無法明確判斷撞擊點,亦有該局104年7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2頁)。是本件事故2車撞擊位置,雖因無對應之塗料移轉或印痕,而無從直接明確判斷撞擊點,惟以A車車頭左前方之擋泥板及B車頭右前方之擋泥板均有毀損,且甘國聖亦指稱A車車頭左側,及王燕華指證A車左側與B車右前側機車鑰匙龍頭下方位置碰撞一節以觀,應可認定B車碰撞點應為右側擋泥板處,A車撞擊點為左側車頭擋泥板處。
(三)B車於碰撞後,人車倒地後,仍因物理慣性作用朝左前方滑行14.8公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7.4」,比例尺「2公尺」,7.4×2=14.8公尺)以上,A車倒地後卻未見刮地痕,可見B車於碰撞後,速度較A車為快,仍於倒地後存有一定車速刮地前行;反之,A車於車禍碰撞後,可驟然將車速減緩至零,始未有慣性向前之滑行痕跡,應可認定A車於事故發生前,車速較B車為慢,於碰撞瞬間,B車車速快於A車,而向前撞擊A車,故於本件車禍發生瞬間,A車應為前車,B車則為同向後車。又衡諸B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處,約有2.8公尺(1.42=2.8公尺),且2車碰撞後,仍會因慣性作用而前行少許距離,始倒地滑行而生刮地痕之經驗法則,可認本件2車撞擊之地點,應為刮地痕始點後方不遠處之機車停等區內無誤。
(四)甘國聖雖一再否認其有左偏之情事云云,洪翊軒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應該是甘國聖說前面轉紅燈了,所以他沒辦法過,伊因為看過車禍現場,已經有先入為主判斷甘國聖騎乘機車有左偏等語(原審卷第199頁反面)。惟查,A車之車損即撞擊點為左前方擋泥板處,A車為前車、B車為後車,已如前述,衡諸同方向而行之前車遭後車撞擊,除非前車有車身左、右偏移等情,否則遭後車撞擊之碰撞部位應為前車車尾。本件A車既為同方向之前車,與同向後方之B車碰撞處,卻為A車左前方之擋泥板處,若非甘國聖不明原因驟然將A車車身往左偏移,焉有A車車損非位於車尾,而係車頭左前方之理。準此,甘國聖否認左偏車頭等詞,當非可採。
(五)按供述證據雖前後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第275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甘國聖雖始終否認其騎乘A車左偏云云,王永光則否認B車為後方機車,且自後方撞擊左偏之A車云云,王燕華則亦指稱A車為後方機車各節,均與卷存事證不符,詳見後述,不足採信。然其等所證,與事證相合之處,仍可採為不利於甘國聖之證據。甘國聖及辯護人徒以王永光、王燕華指證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即謂其2人所陳均不可採云云,核與前揭說明有違,難謂甘國聖及辯護人所辯前詞可採。
(六)綜前所陳,本件車禍事故,係因甘國聖騎乘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遠東路口處時,因燈號轉換而減速,至機車停等區時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駛來之B車駕駛人王永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煞車或閃避之必要措施,致2車相撞,撞擊點則分別為A車左前方擋泥板及B車右前方擋泥板,且雙方人車倒地後,B車仍持續往前滑行,而遺有14.8公尺以上之刮地痕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認定甘國聖過失責任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得貿然左偏,如欲左轉彎,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小心行駛,該款之規範目的係因機車未依規定左轉均將影響後方來車,致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同理可認機車左偏危險性非低,亦應注意後方來車,不得驟然無預警為之;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甘國聖既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73頁),對於前揭規定自均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1頁正反面),詎甘國聖騎乘機車貿然左偏,適同向左後方之王永光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致本件事故,足見甘國聖、王永光分別有上述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又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103年6月10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103年度調偵字第1948卷,下稱調偵卷第11頁)。足見甘國聖騎乘A車左偏未注意左後來車,王永光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均有過失無訛。
(二)王永光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肺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瘀血及顴骨骨折等傷害;王燕華則受有雙膝、右小腿、右肩、雙腳挫傷、雙膝、左手肘、左手及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王永光、王燕華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受傷照片共6張附卷可查(他字卷第4至6、7頁、第36頁);且王永光、王燕華所受傷勢,均與甘國聖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甘國聖自應對此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三)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甘國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二、王永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暨上開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考(10
3年度偵字第10805號卷第4至5頁)。惟嗣經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後,就王永光部分,已變更為王永光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肇致本件事故,且此亦與本院認定相同。又衡諸鑑定委員會就王永光無過失之部分,未能詳細剖解本件撞擊點、2車撞擊後現場殘跡、及2車之前後位置、行車速度等。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為本院所不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甘國聖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甘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甘國聖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王永光、王燕華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三)甘國聖於肇事後,於其過失傷害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他字卷第25頁)。是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甘國聖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載此法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甘國聖騎乘機車貿然左偏,致王永光及王燕華分別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非足取,又斟酌甘國聖犯後始終未坦認犯行,亦未與王永光、王燕華達成和解、賠償王永光、王燕華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及甘國聖雖有傷害前科,惟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嗣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亦非劣,王永光及王燕華雖曾請求對甘國聖從重量刑,惟考量甘國聖、王永光之過失程度,王永光傷勢有多處骨折,甘國聖之過失傷害行,同致王永光、王燕華2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顯然較重,又本案偵審程序中,甘國聖對自己之過失避重就輕,誇大批評王永光,兼衡甘國聖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甘國聖不服,提起上訴略以:甘國聖並左偏A車一事,檢察官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王永光、王燕華指證前後不一,互有矛盾,不足採信,原審卻採為不利於甘國聖之證據,自有不當云云。然甘國聖因駕駛A車貿然左偏,致與王永光騎乘之B車碰撞而發生車禍,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貳、二及三所載),且王永光、王燕華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已經原審詳予論述分明,甘國聖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