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經台灣士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在宜蘭縣羅東鎮金鶴遊樂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嗣於同日晚上離開前開金鶴遊樂場後,,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七樓之十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與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足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二次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經台灣士林、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一號、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明確,當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犯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被告多次毒品前科,仍未戒除毒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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