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戊○○
楊靜枝 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二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將全數債務清償,聲請人即具狀撤銷假扣押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甲字第三八九一號裁定予以撤銷且已確定,又假扣押查封登記,亦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由本院發文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以永和第一支局第四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於同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迄今已超過二十日,相對人均未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變換提存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提存書影本二份及郵局回執五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三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六號、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二四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九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二二0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二號提存卷宗,經核相符。又相對人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查覆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F0~T32附表:
┌─┬───────────┬───────────┬─────────┬──────────┐│編│提存物之名稱│金額│債票號碼│備註││號││(新臺幣)│││├─┼───────────┼───────────┼─────────┼──────────┤│1│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壹拾萬元│八五F0二六六二B│附帶息第三至八期│││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2│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壹拾萬元│八五F0二六六三B│附帶息第三至八期│││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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