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本院認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乙○○係五十八年次役男,曾犯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犯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避免常備兵役之徵,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收受其父親甲○○代轉交之花蓮縣八十九年第一八六三梯次、九十年一八六七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二次指定其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八時五分、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至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集合出發前往花蓮北埔陸軍第一二八旅入營服常備兵役,竟二次無故未於前開指定期日或其後五日內入營服役。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移送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玉里簡易法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乙○○之父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九十年府兵徵字第0三0四六二號函附之妨害兵役人員名冊一份、該一八六三、一八六七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徵集令各二紙、花蓮縣玉里鎮九十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查被告曾犯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履次逃避兵役,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知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