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劉素梅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李震華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並追加 劉惠娟 、 鄭舜元 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民事聲請再辯狀追加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3號受命法官劉惠娟、陪席法官鄭舜元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追加之訴聲明及訴訟標的,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惟原告迄未具狀補正其追加之訴聲明及訴訟標的,有本院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91-97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蔡建興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賢慧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