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17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智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3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坦承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採尿前4日內之不詳時間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與妻子育有2子,需負擔全家家計,因為從事菜市場工作非常辛苦,每日僅能分段休息不到5小時,工作相當疲累,才會藉由藥物提神因而涉犯本件吸食毒品案件,但未成癮或有任何後遺症。懇請審酌被告坦白面對司法、節約司法資源,非屬狡滑之吸毒者,且有穩定工作,絕非從事販毒之人、非大毒梟等情,能廢棄原裁定,改諭知令被告入醫療院所戒癮治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能繼續工作賺錢養家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1月23日5時5分為警採尿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其坦認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2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為憑,應可認定。又被告未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准此,檢察官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證據明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說明「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且有徒刑待執行,另被告自111年起,多次因持有大量第三級毒品而為警查獲,顯見其不思悔改,故本件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語,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
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以需繼續工作賺錢養家,不適宜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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