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 律師被告 洪偉捷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偉捷提出新台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洪偉捷(下稱被告)因本案羈押已1年餘,而本案其餘共犯未能查獲之不利益,並不能歸責於被告,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蔡進春 供述不相符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交互詰問完畢,蔡進春與 劉建陞 間之WECHAT對話紀錄亦已附卷,被告實無再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固屬重罪,然本案係經警方以釣魚方式破獲,被告所為應屬未遂,被告素無科,倘持續延長羈押,恐有違比例原則。被告與其母親、妹妹相依為命,被告實無躲避查緝之可能。綜上,本案應可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以確保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其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法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獵槍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2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販賣非
制式手槍未遂等罪,已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尚未確定,是被告涉犯上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本院斟酌相關人證業於原審交互詰問完畢,物證部分則已扣案,部分已鑑定完畢,部分由本院送鑑定機關實施鑑定中,且綜合考量被告涉案情節、於本案所處之地位、資力各情,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文碩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