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宜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宜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宜炫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3月3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廖宜炫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務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2年3月3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提供朋友的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領錢等情,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及對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本院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又受刑人表示尚有一件案件未合併定執行刑,而請求合併定刑。此部分應待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妤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