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零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袋貳個、吸管肆支均沒收銷毀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二二公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應予更正,及證據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89)陸(一)字第89066131號檢驗通知書及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在卷可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及扣案塑膠袋二個、吸管四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自上開塑膠袋及吸管完全剝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之包裝重零點四四公克,係用於防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係供被告遂行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冠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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