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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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肆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虹吸管壹支、塑膠管壹捲、礦泉水空瓶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之7H─五九二三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子工業區時,發現其車子油箱內之汽油已用罄,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虹吸管一支、塑膠管一捲、礦泉水空瓶二個,進入前該工業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內,以自備機車鑰匙,先打開車號不詳之「迪爵」牌輕型機車油箱後,再以上揭工具偷吸乾該輛輕機車之油箱內之汽油倒進其自小客車之油箱內,並據為己有;嗣再以同一方法,於同一地點,欲竊取乙○○所有停放該停車場內之ULP─八四三號輕型機車上物品及油箱內汽油,於將該輛輕機車之手把下方之置物箱內之雜物翻出未尋獲財物,隨即欲打開油箱鎖之際,當場為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之警衛 黃能 一查獲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經警在其所有之7H─五九二三號自小客車內搜扣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虹吸管一支、塑膠管一捲、礦泉水空瓶二個等物,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台塑公司警衛 黃能一 、至現場處理之民雄分局警員 賈得辰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扣有機車鑰匙一支、虹吸管一支、塑膠管一捲、礦泉水空瓶二個等可資佐證。次查:被告於犯行被發覺時,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確實僅有微量汽油,此經證人黃能一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足證被告確因汽油用罄而有竊取汽油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表悔悟,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虹吸管一支、塑膠管一捲、礦泉水空瓶二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之汽油,並未扣案,且已銷耗完畢,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仁勇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