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仁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美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原告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鎧全公司)購買定尺鋼筋一批,總計貨款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迄今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該批鋼筋之出廠、無輻射污染及過磅單正本,皆已於交貨時一同交予被告公司,故現在僅能提出補單。
三、證據:提出鋼筋材料訂購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四紙、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影本十四紙、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二件、出廠證明書影本十紙、過磅單影本十紙、鋼鐵建材輻射偵檢人員訓練結業證明影本二份、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合格證明書一份、品質證明書影本一件、過磅補單一份、及仁美公司金門酒廠工程傳真訂單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販售被告定尺鋼筋一批,總計貨款金額計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被告仁美公司目前發生財務危機,原有工程承辦人員紛紛離職,經現有公司人員內部查核結果,並無原告鎧全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存在。
(三)原告所提無輻射污染證明及過磅單係事後補發。
(四)原告於材料驗收時未提出試驗報告,所以被告不需負擔貨款。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仁美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原告鎧全公司購買定尺鋼筋一批,總計貨款金額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迄今仍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清償貨款;被告則以:原有工程承辦人員紛紛離職,經現有公司人員內部查核結果,並無原告鎧全公司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且原告所提無輻射污染證明及過磅單係事後補發,此外,系爭鋼筋於材料驗收時未提出試驗報告,所以被告不需負擔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鋼筋材料,請求清償貨款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鋼筋材料訂購合約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四紙、無輻射污染證明書影本十四紙、無輻射污染證明書二件、出廠證明書影本十紙、過磅單影本十紙、鋼鐵建材輻射偵檢人員訓練結業證明影本二份、鋼鐵業輻射偵檢作業合格證明書影本一份、品質證明書影本一件、過磅補單一份、及仁美公司金門酒廠工程傳真訂單影本一件等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第查,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無輻射污染證明及過磅單皆係事後補發,然原告主張前開證明正本皆已於交貨時一併交予被告,且衡諸常情,此等無幅射污染證明及過磅單若非真實,無輻射污染之檢測人員及忠信地磅行等又豈會補發前開證明或單據,是被告所辯不足採。次查,被告辯稱材料驗收時未通過測試,所以不需負擔貨款,且應由原告負擔測試責任,然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於發現系爭鋼筋未具試驗報告,即應從速通知出賣人即原告,而被告卻怠於通知,且將系爭貨物使用殆盡,依前開之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況且,依兩造鋼筋材料訂購合約書第五條關於材料驗收之約定:「測試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如測試不過者,費用由乙方(即原告)負擔」,並未約定材料試驗係由原告負責,僅約定測試費用負擔情形。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末查,被告先是辯稱:「原有工程承辦人員紛紛離職,經現有公司人員內部查核結果,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其後卻又辯稱:「材料驗收時未通過測試,所以伊不需負擔貨款」,被告既辯稱該債務不存在,又何需退而辯稱系爭鋼筋之瑕疵擔保責任,顯有矛盾之處,是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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