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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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九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丙○○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鄉○○○路○○號之機車行內,偽稱要購置機車,並表明將以其妻 柯秋美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辦理車籍登記,致丙○○不察因而陷於錯誤,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之代價,將引擎號碼4JK–三一三○四○號機車辦理車籍登記於柯秋美名下(車牌號碼000–三五六號),乙○○隨即以發票人創暉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面額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供為付款,丙○○並找還二千元與乙○○,乙○○並於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丙○○之機車行騎乘辦妥車籍登記之機車,隨即於當日將所購得之上開機車,質押於公信當舖換取現金花用,嗣因其所交付與丙○○之上開支票屆期遭到退票,丙○○幾經催討,乙○○均避不見面,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持前開支票向告訴人丙○○購買機車,支票嗣後並遭退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購買機車係為供所雇用之員工騎乘使用,又前開付款之支票,乃係太平「建全工業社」給付伊施作工程之客票,伊不知會退票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到院指述明確,核與證人柯秋美所證述:機車係被告乙○○所購買一節相符,且有車輛買賣同意書、支票各一紙及相關車籍資料一份在卷可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車籍資料觀之,被告乙○○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持前揭支票至丙○○所經營之機車行購置機車,並於翌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取得機車,隨於當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將購自告訴人丙○○之全新機車,質押於公信當舖,有台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中市當證字第三三三號)上所載收當日期可憑。上開機車被告乙○○果確購買用供所雇用員工騎乘之用,豈有於購入全新機車之當日,即將之質押於當舖之理?顯見被告乙○○名為向告訴人丙○○購買機車,實係欲以前開尚未到期之支票詐騙上開機車,再持向當舖質押換取現金供己花用,嗣並因支票退票而無力清償。另查,參諸商業交易習慣,付款人如以他人客票供為付款使用,收受支票之人均會要求付款人於支票背面背書,觀之被告乙○○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前開支票,背面並無其所指之「建全工業社」背書,另其所辯:太平建全工業社負責人 張南煌 業已死亡云云,惟本院依其所述建全工業社負責人「張南煌」姓名及建全工業社新平路二段一二五巷八一號地址,查詢「張南煌」其人之除戶及設籍資料,均查無被告乙○○所指已死亡之張南煌其人資料,所辯顯不足採,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乙○○明知己無支付能力,復無付款之意願,而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出售機車,以供其持向當舖質押並換取現金花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詐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詐得金額僅五萬餘元,尚非鉅額,然其多年未償,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待分期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乙○○前於七十二年間,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加以犯後已表示願從事工作償還債務,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本院認其經此次刑之偵、審程序後,日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乙○○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與友人飲酒,身上恰巧沒錢為由,向告訴人丙○○詐借一千二百元,認被告乙○○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所認被告乙○○另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為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自告訴人丙○○處取得一千二百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筆款項係伊為告訴人丙○○搭建棚架之部分費用。告訴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被告乙○○有為其搭建棚架之情事,且其對本院質之上開一千二百元究係借款?抑為工程款,答稱忘了,與其原先所述係被告乙○○以與友人飲酒,身上恰巧沒錢為由,向其詐借款項等語,不盡相符,另遍觀全卷,除告訴人丙○○所為單方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告訴人丙○○所指詐借一千二百元之犯行,基於罪疑為輕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謂: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左右,持發票人 洪鳳枝 、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發票日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支票供為擔保,向告訴人甲○○借款三萬二千元,詎上揭支票屆期跳票,因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前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始成立,若行為之初未能認定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事後遲未依約履行,則行為之初既乏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本件公訴人移送併辦所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持向告訴人甲○○借款之支票,嗣遭退票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向告訴人甲○○借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向告訴人甲○○所借款項,均已還清等語。另訊之告訴人甲○○,對上開借款被告乙○○均已還清一節,亦到庭陳明在卷,且遍觀全卷,除告訴人甲○○單方指述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告訴人甲○○所指之詐借三萬二千元之犯行,本於罪疑為輕原則,亦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有罪,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與前揭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