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九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五年內即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自綽號「嫂子」之不詳姓名人處,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在台中市南區永興里永興四巷八號住處,先將安非他命放置在過濾器內,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一至二天施用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自綽號「長毛」之不詳姓名人處,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前揭住處及位於台中市○○○路「邁阿密汽車旅館」等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以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邁阿密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並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六號裁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依法考核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因而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四九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附卷可憑。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六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亦有本院裁定、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一一六七號函影本在卷可憑。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復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起訴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罪事實,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處分,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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