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黃忠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沙鹿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沙簡字第一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五二之四三、一五二之四四、一五二之五一、一五二之七九地號)土地及后義段八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五二之九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六三二地號)土地及后義段八三七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后義段七九0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六三三地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KJHTGF點連接線為經界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五二之四三、一五二之四四、一五二之五一、一五二之七九地號)土地及后義段八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五二之九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六三二地號)土地及后義段八三七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后義段七九0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六三三地號)土地之界址。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原判決未予詳查竟採用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作為本件確定界址事件之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殊難甘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二、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面積計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有增無減,反而增加面積約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寬度、面積減少甚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五二之四三、一五二之四四、一五二之五一、一五二之七九地號)土地及后義段八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五二之九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六三二地號)土地及后義段八三七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后義段七九0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六三三地號)土地相毗鄰,惟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指界不一,經該所依被告所指定之界址施測,而以舊地藉圖作為施測之參考,然而重測後之結果,使原告面積相形減少,經台中縣政府調處結果,率以被告所指之界址為重測界址,造成僅原告單方退縮,被告面積增大,且與舊地籍圖之界址不符,顯見上開調處有誤,爰於收受上開調處筆錄後十五日內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被上訴人則以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面積計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有增無減,反而增加面積約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寬度、面積減少甚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五二之四三、一五二之四四、一五二之五一、一五二之七九地號)土地及后義段八三五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五二之九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六三二地號)土地及后義段八三七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五九四地號)土地及后義段七九0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一四六之六三三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土地之界址,原為兩造所不爭,嗣因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因指界不一,經調處結果,以被上訴人所指之界址為重測界址,且與舊地籍圖之界址不符,上訴人不服上開調處,依法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處筆錄等件為證。從而,上訴人既認其所有上開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自得提起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合先敘明。
四、本件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派員測量,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坐標等謄繪(展繪)本案有關土地經界線作成鑑定圖。鑑測結果認: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周圍之圖根點,並增加施測測量補助點,經檢核計算合格後,作為界址測量之基準。以同儀器置於圖根點、測量補助點,施測系爭界址及各界址點,經輸入電腦,計算各界址點之坐標,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五百分之一)等情。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派員測量,係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周圍之圖根點,並增加施測測量補助點,其測量儀器及技術較為精確,與原審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依據舊地籍圖數化施測結果之經界線相較,應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作成鑑定圖為正確。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界址應以其所住房屋之牆壁外緣為界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片面之陳述遽認定其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兩造間之界址應依舊地籍圖為準,即以如附圖所示KJHTGF點連接線為界。
五、原審認兩造間土地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NMLKHE點連接線為經界線,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理由雖不同,惟原審判決確定之界址,既不正確,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吳蕙玟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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